如果学生在学校受到同学伤害,赔偿主体一般是学校和侵权人。对于学校来说,其需要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学生在学校受到同学伤害的,证明学校没有尽到职责,除非学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义务,此时才无需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
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必须是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具体包括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人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即只包括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即不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
3、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二是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三是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三)学校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但有时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个行为引起的,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这时就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就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就是依据《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三项学校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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