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张公岭村12组李年兵的家门口,乘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该处一台价值2205元的速易佳SZK125—4型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郭某将摩托车推至东岸乡张公岭村小区外的路上时,被群众邱某某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08)第295号估价鉴定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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