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可以采取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两种形式。按照《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对下列五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①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②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③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④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一般来说,受资源条件、规模经济或政府政策的限制不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供给弹性小或需求弹性小、垄断性强而对生产和生活影响较大的,以及从长远看是可以竞争的,但目前条件不具备,尚未形成竞争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项目,都应纳入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适用范围。这部分价格由政府直接管理,有利于价格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制定价格的具体品种范围由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简称中央定价目录)中列举了我国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具体为以下13种(类):重要的中央储备物资,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和民爆器材,部分化肥,部分重要药品.,教材,天然气,中央直属及跨省水利工程供水,电力,军品,重要交通运输,邮政基本业务,电信基本业务,重要专业服务。另外,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成品油价格和城市基准地价公布价格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今后将进一步进行改革,完善价格形成机制。
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包括:第一,列人中央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同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第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第三,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明确应当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凡是列入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均由目录中规定的政府部门统一负责,其他部门不得干预。凡未列入定价目录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由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依据商品和服务的垄断程度、资源稀缺程度和重要程度确定的,这三项是变化的。因此,列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品种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商品和服务的垄断程度、资源稀缺程度和重要程度的变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品种也应作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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