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是民法中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人有下列义务:
1、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管理人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2、管理人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
3、计算义务。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为他人管理事务。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如何理解无因管理中的“因”
所谓“因”,就是原因。“无因”,就是没有原因。对于无因管理中的“无因”,,一般都是从法律或义务的角度来理解,从而认为,无因管理中的“因”,就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说,无因管理中的所谓“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具体说,就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不是来自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这种理解当然是正确的。但我认为,仅仅从法律或义务的角度来理解是不够的。既然无因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那么,为什么要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这就应当还有一个深层次的原因。也就是说,无因管理,并非“无因”,应当“有因”。这种“因”,就是管理事务的原因,即对他人事务管理的合理原因。这种原因,应当理解为具有管理的必要性,也就是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必要性。只有存在需要管理的合理原因,才能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否则,就可能侵权。从现实生活来看,这种合理原因,应当是指他人利益处于紧迫危险状态或面临紧迫危险情况下,来不及或无法与他人取得联系时,不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就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因而,这种“原因”,应当有如下几个要素构成:
1、具有危险性,即他人的财产或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或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含被管理人本人和由其抚养的人);
2、具有紧迫性。所谓紧迫性就是具有现实危险性,而不属于潜在的未来危险。即不及时采取“管理”措施,就会使他人的财产毁灭(走失)或减损,或者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
3、无法获得本人的授权。由于情况紧迫,来不及或无法与他人取得联系,无法获得本人的授权。如果能够与本人联系,应当与本人联系,并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管理,不得擅自管理。同时,管理开始时,除管理人确实无法通知本人外,均应及时通知本人。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的指示(见我国台湾学者梅*协(祖-芳)《民法要义》17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1版)。
4、不属于本人已经明示或可推知其无需进行管理的事务。如果属于本人明示或可推知其无需进行管理的事务,则不具有管理的合理原因。如本人已经明示某项事务不需要他人管理或可以推知不需他人要管理者,则不应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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