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案件:行为人以合法手段从银行贷到款项,在快到还款期限时,将资金隐藏或者转移,然后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或者携款逃往他乡,再不归还贷款。这种情况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有人认为,这种案件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理由是,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是既采用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欺诈方法,又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然这种案件,行为人虽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不具有法条规定的欺诈方法。
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是欺诈手段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认为前述案件,是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欺诈的手段,进而认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需要商榷。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不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早也采用了欺诈的方法——经营没有亏损却谎称亏损,有能力偿还却谎称无能力偿还,并且隐藏或转移资金,这本身也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只不过这种欺诈方法是发生在取得贷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取得贷款之前罢了。
认为此种案件不具有欺诈的方法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学者,显然是把贷款诈骗罪的欺诈方法完全理解为取得贷款之前采取的方法了。应该说这种理解与刑法立法上的失误不无关系。刑法第193条共规定了以下五种欺诈方法:(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5)其他方法。稍加分析即可发现,(1)至(4)项规定的四种欺诈方法全部是为了取得贷款而采取的方法,或者说全部是在取得贷款之前采取的方法。这就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似乎贷款诈骗罪的欺诈方法只能发生在取得贷款之前,而不能发生在取得贷款之后。
不能否认,刑法第193条前四项规定的欺诈方法都是发生在取得贷款之前,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我们认为不能就此就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欺诈方法就不能发生在取得贷款之后。因为除了前四项规定的欺诈方法之外,第五项还规定了其他方法。我们认为,这其他方法里应当包括取得贷款之后采取的方法。
其实,比较一下取得贷款之前的欺诈方法和取得贷款之后的欺诈方法,便可发现,二者在本质上都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在取得贷款之前采用欺诈方法的,往往是没有取得贷款的合法条件,为了实现诈骗贷款的目的,只好采用欺诈方法将贷款骗出。在取得贷款之后才采用欺诈方法的,往往是有条件取得贷款,既然有条件取得贷款,自然不需采用欺诈方法。但要达到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就只好在取得贷款之后再采用欺诈方法。不论在取得贷款之前采用欺诈方法,还是在取得贷款之后采用欺诈方法,都可以达到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由此可见,不论在什么阶段采用欺诈方法,其本质和效果是完全相同的。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取得贷款之后采用的欺诈方法不是欺诈方法,就不能把这种欺诈方法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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