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故意犯罪的形态对于行为人罪名的认定没有影响,但它反映出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高低,从而决定着行为人所负刑事责任的大小。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和对法律的理解程度,笔者针对这一问题谈一下个人粗浅的认识。
实践表明,犯罪人有了犯罪意图到完成犯罪总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可能有长有短。在突发性故意的情况下,从产生犯罪意念到完成犯罪,时间可能比较短暂;而在预谋性故意的情况下,从犯罪意念产生到犯罪完成,时间往往比较长,常常经过一系列的准备,然后才着手实施,结果可能是完成与否;有时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出于各种原因,主动把犯罪停顿下来。上述这几种在犯罪过程中表现行为的不同状态,就是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只能发生在故意犯罪中,而不可能存在于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为过失犯罪必须有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过失犯罪从行为人主观上说,他没有犯罪目的,对危害结果既不希望又不放任,是持否定态度的。间接故意对结果只是持有意放任态度,不希望也不追求结果的发生,如果未发生危害结果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总是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每一个直接故意犯罪都有这几种犯罪形态。
一、犯罪预备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个定义非常简明,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准备工具,如为了杀人而准备凶器、毒药;为实施盗窃而准备钥匙;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刀具、面具等等。二是制造条件,具体表现很多,如:
1、制定犯罪计划,商定实施犯罪方法,犯罪对象和犯罪地点的选择,犯罪者的分工,以及犯罪后如何毁灭罪迹等;
2、勾引共同犯罪人;
3、窥测作案的地理环境,了解被害人的行踪,设置圈套;
4、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如毒死狗、割断电线等;
5、接近犯罪客体,如在甲地准备到乙地作案,或者事先潜藏到准备作案地点守候等。如果在这些活动中被抓获,就应承担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以上情况仅是列举,实际情况可能更为多样。
犯罪的预备,尽管还不是对犯罪客体的直接侵犯,还不是属于那个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它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它的危害就是表现在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使犯罪容易得逞。犯罪预备,可能是一个比较短的时间过程,也可能是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过程,就是说预备行为与着手实施犯罪之间总有一个时间过程。实践表明,预备行为的时间越长,准备得越充分,作案手段往往愈狡猾,犯罪得逞的可能性愈大,对社会的威胁也越大。所以预备行为经过时间的长短,对判断其危害程度有一定意义。而有些犯罪,如非法制造性和伪造性的犯罪,事前必须有准备,否则就无法实施。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预备行为本身可能又独立构成一个罪,如为实施爆炸而盗窃弹药,为诈骗而伪造公文、印章等。盗窃弹药、伪造公文、印章本身就可单独成罪,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择一重罪处罚。
考察犯罪预备行为时,应把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区别开来。所谓犯意表示,即一个人把自己的犯罪意图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表达出来。犯意表示尚属于犯罪的思想范畴,不是预备行为,当然不能以犯罪加以惩处。因为这种单纯的犯意表示,只是一种想法的流露,对未来的犯罪,不起什么作用。
二、犯罪未遂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未遂是同既遂相对而言的。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有的犯罪必须发生了具体的损害结果才是既遂,也就是结果犯;有的犯罪并不要求必须发生具体的损害结果,只要着手实施便是既遂,也就是行为犯;还有的犯罪只要潜在某种危险,足以发生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便成立既遂,也就是危险犯。
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着手是指犯罪人已经开始实行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简单地说,着手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开始。它在时间上非常短暂,往往只是一瞬间。因此,着手和实行是紧密联系着的。什么样的行为才算和实行是紧密联系着的。什么样的行为才算开始?须按照各个不同犯罪来决定。慨括地说,以犯罪分子外部动作已经明显地表现出他已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应当具备的客观要件的特征。以放火罪为例,准备汽油、易燃物品等行为是预备,而擦然火柴或以火种接触燃料时,则为着手,这就是放火罪实行的开始。
(二)犯罪未得逞。所谓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分则规定某种犯罪所要求的结果,但是,没有发生犯罪分子所预期的结果,并不是说没有发生任何结果,没有发生任何结果只是未遂的一种情况,而在多数犯罪中是指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作为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结果。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与犯罪分子的本意相违背的某种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这些原因可能是外界的,如被害人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条件的影响;也可能是主观上的,如技术不行,能力不行,或者对犯罪对象、手段发生错误的认识等。
三、犯罪中止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这一规定很积极,它对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不把犯罪进行到底很有作用。犯罪中止的条件慨括地说就是三性,即自动性、时间性和有效性。
(一)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自动,是指受自己意志支配的主动行动,就是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断然决定把本来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停止下来。这种停止犯罪是自觉的,不是被迫的;是彻底的,不是暂时的。如果被迫暂时停止犯罪,以便等待时机、条件成熟再干,那就不是自动放弃犯罪。至于放弃犯罪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如出于悔悟或者对被害人的怜悯;害怕受法律的严励制裁;被人教育、规劝、回心转意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中止的成立。
(二)犯罪中止的时间性。也就是说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尚未达到既遂以前,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犯罪的中止不是犯罪的终止,如果犯罪已经既遂,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就不可能存在中止问题。所以,犯罪既遂以后自动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行为,虽可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但并不是犯罪中止。
(三)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就是说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是容易做到的。行为虽然已实行终了,但离犯罪结果的发生还有一段时间,如果这时的犯罪分子能够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仍是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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