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不可缺少某些关键性的内容,否则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而使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无法实现。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论何种形式的仲裁协议,都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签订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时,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明确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事项必须明确具体,当事人实际提交仲裁的争议以及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争议,都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实行协议管辖,不实行强制管辖,因此,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明确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这是某个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的依据。
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签订仲裁协议:
1、在签订合同时直接选择仲裁条款;
2、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3、如果原有仲裁协议或条款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订立补充仲裁协议。
标准的仲裁协议示范文本可以到当地仲裁委员会索取。
无效的仲裁协议主要有以下五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仲裁的范围;
3、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5、签订仲裁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口头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具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其一,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其二,当事人必须依仲裁协议所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仲裁,不得随意更改。其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等等。
2.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受理案件的惟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范围也有裁决权。
3.对法院的法律效力。首先,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其次,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第三,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根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胜诉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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