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大小既是定罪时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情节,也是量刑的一个重要尺度。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次挪用公款的数额比较容易认定和处理,但是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在数额的认定方面较为复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并将“多次挪用公款”规定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第三条第一款)。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着诸多缺陷,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案件的正确认定及处理。
首先,《解释》规定的并不全面。司法实践中“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况比较复杂,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多次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均未归还的;
(2)多次挪用公款,部分已归还,部分未归还的;
(3)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其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前次挪用的公款全部由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二是前次挪用的公款一部分由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一部分由挪用人自筹归还;
(4)多次挪用公款,均已分别归还的,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每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后,隔一段时间再次挪用公款;二是在每次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时再次挪用公款,即名义上已归还、实际上未还的。《解释》仅规定了其中两种情形,不够全面。
其次,《解释》的规定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根据《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是多次挪用公款既可能每次都独立构成犯罪,也可能均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也可能部分行为构成犯罪、部分不构成犯罪。而且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可能分别用于不同的用途,因而构成犯罪所要求的数额或时间等条件也是不同的,《解释》对此未加区分,而实行“一刀切”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该规定可能会宽纵犯罪。《解释》规定对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但是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同时,自己也归还一部分,至案发时,行为人已全部归还了其挪用的公款,或实际未还的数额已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就无法作为犯罪处理。例如甲挪用1万元归自己使用,4个月后又挪用2万元,用其中1万元偿还以前的1万元,另1万元用于赌博;1个月后又挪用2万元,用其中1万元偿还以前欠的1万元,另1万元用于炒股,并至案发时,全部还清了挪用的公款,这时挪用公款未还的实际数额为零。根据《解释》的规定,甲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甲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性使用、炒股以及赌博等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以无罪论处显然是不公平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进行认定时,不宜“一刀切”,应结合挪用公款的用途以及是否归还等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多次挪用公款未还,全部或部分独立成罪的,可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之间并没有任何联系,不论行为人用于何种用途,都应先对各次犯罪分别定罪量刑,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挪用公款并用于同一用途,且均独立成罪的,属于连续犯的范畴,对其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挪用的数额应累计计算。
二、多次挪用公款未还,每次都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且未经处理过,挪用数额应当结合具体用途累计计算,挪用时间从挪用数额累计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之日起计算。对于挪用公款进行一般使用、尚未超过三个月的,挪用数额不应计算在内,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处理。
三、前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后,间隔一段时间又挪用的,也应根据挪用公款的数额和用途并考察各次挪用之间有无联系等参照第一种情况进行处理。
四、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解释》规定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来认定,因其可能放纵犯罪,故不足取。笔者认为对其应以行为人实际使用的数额,并结合具体用途进行认定和处理,至于案发时是否归还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五、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无论用途如何,均应以“情节严重”论处。
杜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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