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注重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法规的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法规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淮南日报》和淮南人大网全文公布,并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和资料。”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或者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在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个别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部门、人民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规草案应当在淮南人大网和《淮南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报批和公布。”
十八、将“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法规”;将部分“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将“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中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即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区域设置,基本上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三级。它们的组成及职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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