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工作,维护铁路沿线设施的完好,保持畅通、清洁、优美的铁路沿线市容环境秩序,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确保资产所有者的资产不受损失,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以最外侧铁轨计)范围内的环境秩序。
第三条本办法管理内容包括我市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范围内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运输设施,供排水设施、桥梁、涵洞、道路、户外广告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照明设施、道路交通以及建筑容貌的管理。
第四条铁路沿线两侧32米范围内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设施、绿地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五条管理责任分工:
(一)由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治办)牵头负责,组织推动和督促检查全市铁路沿线两侧管理工作。
(二)市建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构筑物、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三)市市容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的市容景观、各类广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四)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综合管理。
(五)铁路沿线两侧建筑容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等综合管理工作,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市容、园林、环卫、市政等管理部门负责。
(六)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负责。
(七)铁路沿线两侧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设施、建筑物的管理,由铁路部门负责。
(八)铁路沿线两侧路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电力公司负责。
(九)铁路沿线两侧道路交通管理,由市公安交管局负责。
(十)铁路沿线两侧经批准自建的设施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各管理职能部门在行使各项管理职能时,如果与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冲突,应与资产所有者进行协商。
第六条管理标准:
(一)园林绿化标准:按照设计要求和植物生态特征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明显病虫害;树木无枯枝,修剪及时,符合自然树形或讲求艺术性;水肥管理规范,达到土壤理化标准;园林小品和构筑设施完好,整洁无损;绿地无垃圾,无死树和缺株,无裸露黄土;杂草得到有效控制。
(二)交通管理标准:铁路沿线两侧道路禁止各类车辆违法停放。由市公安交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规范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实施交通管理。
(三)铁路沿线两侧各类建筑外檐每3至5年粉刷一次。
(四)铁路沿线两侧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要保持清洁、完好无损。
(五)外环线以内铁路沿线两侧环境卫生保持经常化,环卫设施齐全。
(六)铁路沿线两侧防护栏要整齐划一、完好无损。
第七条在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乱倒,堆物堆料,乱倒乱堆渣土、垃圾污物,排放污染物等;
(二)搭设棚亭、摆摊设点、私搭滥盖、乱圈乱占、乱贴乱画、乱拴乱挂等;
(三)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取土、设障等;
(四)擅自设置招牌、广告牌,架设各种管线;
(五)损坏和擅自拆动铁路沿线各类公共设施;
(六)建筑物擅自开设门脸;
(七)开办各类占路市场和存车场,私设游乐场点;
(八)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使用直排式厕所和倾倒垃圾;
(九)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鸣笛。
第八条管理维护要求:
(一)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管理分工,对其所属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各种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铁路沿线各种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损坏和有碍市容观瞻。
(三)各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维修作业要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好其他设施,尽量减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各管理责任单位在其所属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他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铁路两侧32米内既有高压线下,不得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为3米的树木,如有超过规定距离的树木,供电部门有权无偿砍伐。
第九条在铁路沿线32米线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道路、桥梁、涵洞、排水口,埋设各种管线,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征求投资者意见。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对铁路沿线两侧护坡、防护栏和其他公共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对损坏部分予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好保护铁路沿线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增强保护铁路沿线设施、维护铁路沿线环境的意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保护铁路沿线两侧设施、维护铁路沿线两侧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对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天津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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