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6条就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规定为: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结合前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在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确定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时,应当关注如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是诉争商业秘密尚未进入公有领域。
如果系争商业秘密在法院判决时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知信息,则判令停止侵害已无实际意义。
第二,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期限限制。
根据前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停止侵害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但是,并非所有案件均会做出这样的判决,某些案件会对期限做出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起草说明中做了解释,“从国际惯例看,对侵犯商业秘密适用禁令的时间,不是一律都持续到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为止,而是要考虑商业秘密自身获得的难度大小。如果一项商业秘密比较简单,本领域的相关人员在一定的时间内就能获得,或者此项商业秘密仅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竞争优势,超出这个范围对原告就不会构成威胁,法院往往只在保留原告的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范围内禁止使用。”
具体的期限限制可能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一,对于因违反保密义务引起的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若原被告之间对于保密期限本身即有约定,则法院通常会判决以约定的保密期限作为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的期限。二,若原被告之间没有保密期限的约定,则法院可能会根据诉争商业秘密本身的竞争优势或者劳动付出,判决被告在某个明确的期限内停止侵害。
第三,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可以颁发临时禁令。
尽管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可以颁发临时禁令,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00和101条提供了予以操作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早在2013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就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裁定禁止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内容。
当然,由于颁发临时禁令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等,但是,作为权利基础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的庭审程序后才能确定,因此,很难在诉前阶段做出申请人存在胜诉可能性的判断,因此,申请获颁诉前禁令一般会存在较大的难度。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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