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第四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思考
国内民商事仲裁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议,将民商事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的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它与诉讼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自从在我国实行仲裁制度以来,如何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一直是民事诉讼理论、仲裁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对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论争
关于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一向是理论界争议颇多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对仲裁司法审查立法授权是否过大和对司法审查权滥用的担忧。反对仲裁司法审查者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过宽,不仅包括程序审查,还包括实体审查,与大多数国家、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相冲突。并且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犹如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干预过多,不仅影响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而且会大大影响仲裁机构的公信力。英国正考虑修改仲裁法,减少对仲裁裁决的不当干预,美国法院也从未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对仲裁裁决干预过。
这里我们有必要从《仲裁法》的立法基础和立法精神出发,对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加以分析。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仲裁协议,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后,将争端交由第三人进行裁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从仲裁协议的订立到仲裁庭的组成,从仲裁规则的适用到仲裁程序的进行,无不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意思。在决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当事人必然相信并期待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这也使仲裁裁决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并进而获得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合理性依据,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之初的真实意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协议无可争议地包含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失去公正的仲裁裁决显然是背离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肯定不为当事人承认和接受。从解决争议的角度而言,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即使当事人对自己的正当权利作出了背离公平的选择,应当毫无疑问地予以认可。但是,法律对这种背离公平结果的容忍仅仅限于当事人的自愿处分,如果当事人不能通过相互协商让步来解决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给争议一个公正的裁决。如果当事人得到的是不公正的仲裁裁决,那么其对仲裁制度的信赖基础将不复存在,而法律以强制执行力来要求当事人去服从具有一裁终局的不公正仲裁结果,无疑是荒唐的。
从给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角度来看,对法院作出的裁判,当事人有上诉、申请再审的救济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机会。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裁判确实存在错误,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裁决,都是在对客观事物分析基础上得出的主观判断,都有出现差错的可能。如果一旦选择了仲裁,就要绝对地服从仲裁,哪怕它明显地缺乏公正,这样的制度肯定是缺乏存在基础的。
虽然,近几年来国内民商事仲裁得到了蓬勃的发展,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尽管不是主流,但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在中国尚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大环境下,自律能否维护起公正仲裁的这片净土,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二、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性质和范围的界定
法院对仲裁的审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该审查又分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其法律依据分别规定于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及民诉法第217条,包括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时间、级别管辖、审查范围、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适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确定为程序审查,究竟正确与否,不妨以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为例,进行具体分析。第58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分析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审查,因为,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必然会涉及仲裁争议的实体内容,但又有别于实体审查,因为无需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作出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判断。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则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项第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则属于对实体的审查。
依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与之相对应,法律问题可分为实体法问题和程序法问题。据此,仲裁法中所涉及的程序问题应当理解为包括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的规则、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规则等保证权利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规则;而实体问题则是指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相关事实和法律,即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决定撤销”,该款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就是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传统民法中一项重要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关于公序良俗的含义、性质迄今并无统一的界说,按郑玉波先生的定义,所谓公共秩序乃指国家社会一般利益而言;所谓善良风俗乃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而言。史尚宽先生解释的更为细致一些,他认为公共秩序谓为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不独宪法所定之国家根本组合,而且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自由,及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谓为社会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实际上,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立法机关鉴于不可就损害国家一般利益和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的行为作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而授权法官针对具体案件进行价值补充,以求获得裁决的社会妥当性。因此,不难看出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的内容,是完全意义上的实体内容监督。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不仅包括程序,而且包括实体。将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理解为程序审查是有悖立法精神的。
从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般趋势来看,都在尽量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即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审查,对实体内容的审查仅限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我国的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审查显得严格、充分得多,与大多数国家仲裁立法和司法的趋势不尽一致,这是和我国立法时的具体国情相联系的,随着国情的不断变化,相信仲裁法也会做出相应的修改。
三、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程序适用
仲裁法对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何种法律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一大缺撼。因此,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初便遇到一系列问题,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格式和规范、是否需要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举证的具体要求、证据采信的规则,乃至立案后对审理此类案件的内部分工、案号、案由的编制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由纳入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类,显然于法无据。因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包含此类案件。
由于缺乏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在组成合议庭后各地法院采用的审理方式各不相同,有的只进行书面审理后便作出裁定,有的则采取在公开开庭听证后再作裁定。书面审理是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中的一种审理方式;听证方式一般适用于民商事争议案件,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正式开庭审理所做的准备工作。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既不属于上诉案件,也不属于民商事争议案件,所以无论采取书面审方式,还是听证方式者都没有法律依据。
四、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两者之间的冲突
冲突之一,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该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应予撤销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的这一裁定具有终局的效力,不得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得提起再审和抗诉。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在什么期限内提出,则法无明文规定,似乎不受限制,由此而引伸出来的问题就是,既然没有期限规定,执行完毕以后,当事人提出了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且查证属实,法院能否据此采取执行回转措施?
冲突之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而且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申请不予执行案件时,可以依法定授权,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的二个方面进行审查,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裁决时却无此权利。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授权上的本末倒置。出现该问题的原因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分别规定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两部法律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之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在申请不予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却并未对裁决的本身效力进行评价,只是表明人民法院拒绝给予执行配合而已。而事实上,仲裁裁决的效力已被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决,形成了“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局面。正因为如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败诉方,仍有机会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使得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经济性、效率性无从体现,同时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使得申请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之四,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提起,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是由人民法院审判庭审理。审判庭一般也只是对裁决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执行庭则能够对实体问题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这种状况既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也不符合法院内部的职能分工。
五、对仲裁法和民诉法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设想
通过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与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造成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的不协调。具体表现在:一是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内容和范围上的重复;二是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授权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审查,而申请不予执行则授权于基层法院的执行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三是将对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授权于基层人民法院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即“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条约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其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随着我国加入WTO,将国内仲裁与国外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是大势所趋。
针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审查制度在立法上的疏漏,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一是将对申请撤销仲裁的审查和对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在程序上予以合并,统一纳入审判程序,并将受理此类案件的法院级别,设计为中级人民法院。二是在立法上将该程序明确为特别程序,组成合议庭,实行一审终审制。在申请书中须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并根据对方人数提出相应数目的副本以送达对方,举行听证方式;三是将仲裁法和民诉法中关于撤销仲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相关条款予以合并。深圳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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