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款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一、虚开发票的行政处理
虚开发票在税务处罚上会存在两个概念:一个是税款罚,还有一个是行为罚。通俗意思就是你偷漏税了要处罚,你用虚开发票等行为手段,那么这个行为也要处罚。
(一)涉及税款罚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虚开定性偷税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涉及行为罚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见(一、什么是虚开发票)),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总结一下:行政法对虚开发票上只看开出的发票金额,接下来对专票还要看涉及的税额,对其他发票还要看开了多少份以及累计金额。如果这些标准涉及移送了还需要移送。
二、虚开发票的犯罪处理
(一)虚开专票以外的其他发票:
1、移交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公通字〔2011〕47号)规定,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5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量刑标准: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罪名。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依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涉及四个文件,文件与文件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部分适用以及部分不适用的问题。这很正常,毕竟中国经济发展太快了,很多条款只适用当时的环境,不适合当下了。
下面简单描述一下文件之间的关系:一是法〔2018〕226号觉得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过时了,然后说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二是法〔2018〕226号第二条专门明确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但却也仅仅是明确了数额标准,而对其他严重情节等的标准,却并没有规定。也就是说的也不全;三是法研〔2014〕179号于是规定了个补丁: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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