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质疑建设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成都市29户拆迁户和该市锦江区恒达商贸部水电设备安装队(简称恒达安装队)一纸诉状,将省建设厅告上法庭。
作为主管部门,省建设厅是否真的行政不作为?其行政管理职责应如何界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胡忠容等拆迁户、恒达安装队起诉省建设厅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省高院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昨(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年第一期《案例指导》方式,向全省各级法院通报了这起颇具典型性的案例。
不满《答复意见》拆迁户状告建设厅
2002年9月,成都市胡忠容等29户被拆迁上访户多次前往省建设厅,反映在被拆迁过程中,成都市金鱼街、正科甲巷、西安中路等11条街道共10个拆迁项目遇到的问题,投诉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违法”进行房屋拆迁行为。
胡忠容等人称,他们于2003年3月3日向省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建设厅责令市房管局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制止拆迁人将低洼棚户危改房作为商品房销售,依法安置并赔偿一切损失。
2003年10月15日,省建设厅作出《关于对成都市29户被拆迁户集体上访的答复意见》,“凡经过司法程序,已终审判决的,按判决书执行;凡未经过司法程序的,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诉讼。对29户被拆迁户反映的问题,省建设厅已形成调查材料交至成都市,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成都市房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处理。”
胡忠容等人认为,省建设厅《答复意见》明显是一种推诿行为,对投诉没有作出具体答复和告知,是行政不作为行为,《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省建设厅没有履行主管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定职责。
于是,胡忠容等29户以及恒达安装队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省建设厅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一审驳回上诉
在一审中,被告省建设厅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省建设厅在庭审中辩称,省建设厅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无权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妥善处理原告的上访,省建设厅认真接待上访群众,经过调查研究之后作出《答复意见》,是积极的作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答复意见》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省建设厅具有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但因其不是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主管部门,所以省建设厅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所负有的法定职责应当是一种宏观的主管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省建设厅作出《答复意见》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了法规规定的宏观主管职责。且省建设厅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2004年5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胡忠容等人、恒达安装队起诉省建设厅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何为行政职责范围省高院明确界定
宣判后,胡忠容等29户、恒达安装队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向四川省建设厅提交过《行政复议申请》,因而《行政复议申请》缺乏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第5条、《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发[2000]88号文件,省建设厅负有实施监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即进行行业管理等宏观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
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第4条及《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的规定,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是成都市五城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直接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省建设厅对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但一审法院有关省建设厅不是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答复意见》的内容清楚地表明,省建设厅对上诉人的反映是重视的,不仅多次接待、听取其意见和要求,并与成都市人民政府及相关机构和部门进行协调沟通,还抽调人员搞专题调研,并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将所形成的调查材料交至成都市,责成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处理并具体告知等,这些正是省建设厅依法对成都市五城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在宏观上履行监管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上诉人认为省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日报》记者余义勇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6-23【实施日期】2005-6-23【发布单位】四川省建设厅【文号】川建函[2005]96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局(处):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现就健全和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制度,推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是《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同级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负责与《项目手册》备案相关的工作,并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备案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下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二、凡在我省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商品房屋开发建设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的15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和建立该项目的《项目手册》,并将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及时、真实地记录在该手册中,定期送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间和备案程序由各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规定。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及其它相关资料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受让人应继续建立该项目的《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项目转让或其它原因终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项目手册》送交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存档。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手册》中,既要记录开发项目前期筹备、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公建配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销售经营等开发经营过程的主要情况,也要记录取得各项行政许可、重大投诉的整改处理、受到奖励或处罚等开发经营行为的主要情况。涉及变更行政许可内容、开发建设方式、规划设计条件和方案等,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单位批准同意,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后在15个工作日内记录在《项目手册》中报送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如实填报《项目手册》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凡不提交《项目手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核定资质等级。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申请各项行政许可前,或在开发建设的重要环节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以下备案内容进行检查:
1、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要检查开发项目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业务范围是否相符,是否属于限制或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明确项目性质;
2、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要检查项目资本金和确定的施工进度等情况;
3、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项目转让前,要检查项目完成投资、工程建设形象进度及质量等情况;
4、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时,要检查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完成情况、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备案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5、在申请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前,要检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销售合同备案、商品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商品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使用等情况;
6、开发项目完成或终止前,要检查交付使用验核中的整改、终止前遗留问题的处理等情况;
7、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必须检查的其它内容。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手册》备案内容进行检查,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检查意见,并签注在《项目手册》中。对备案内容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予以备案;否则,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五、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检查。检查的时间、范围、结果应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记录在《项目手册》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项目手册》备案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据《项目手册》对开发项目实施全程动态的监督管理,对国家限制发展的非住宅和高档、大户型住宅项目或商品房空置量较大的企业,要进行限制和调控;对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条件要监督执行和落实;对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查处和责令整改纠正;对投诉的重要问题要督促企业及时处理和整改。
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管理等主管部门在作出与该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许可或核准决定时,应查验《项目手册》。对不予备案的不得准予许可或核准。
七、《项目手册》由省建设厅监制,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制作发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使用电子版《项目手册》,实行互联网上报送备案。
八、在通知发布前已经在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也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健全和完善《项目手册》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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