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已经注册的,仍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215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二、本罪的构成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标识。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指以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故意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没有承印注册商标的资格,或者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或许可,或者超出了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印制的数量,而仍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过失不构成本罪,即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制造,或者不知自己销售的是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都不可能成立本罪。
至于本罪的目的是否必须为牟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刑法》第215条的罪状表述对此并未明确。应当承认,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多是为了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行为本身也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明显的故意。基于本罪为选择性罪名的特点,不应一概而论。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言,正如前文所述,商品所有权转移及转移的有偿性是销售的本质特征;因此,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主观上应具有营利目的。而就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言,也确有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为了诋毁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的名誉或声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一些质量低劣的产品或服务中使用以达到不正当竞争之目的,这种情况下其直接犯罪目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即明知自己没有承印注册商标的资格、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故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得利益。
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应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如果是过失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不构成犯罪。(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3)从犯罪对象上来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属于情节严重。(4)从犯罪手段上看,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情节严重。只要符合上述四大类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立案侦查。此外,对于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责令被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正确区分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在实践中,行为人既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又将此商标标识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从刑法理论上讲,属牵连犯,只定一重罪名。如果仅是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则构成本罪。
3、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罪在犯罪构成上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对于情节严重的界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而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追诉标准》与《解释》两相比较,一前一后,一是准司法解释,一是司法解释,虽然《解释》的施行并不当然意味着《追诉标准》的废止,但是从时间性和权威性上看,显然应该优先适用《解释》的规定。对照其内容我们发现以下不同:(1)《追诉标准》规定个人定罪的标准是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而《解释》降低为5万元,《追诉标准》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万元,而《解释》上升为3万元;(2)《解释》增加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五)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215条的规定,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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