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证据开示的必要性,其理由主要有:
(1)当事人主义是当事人对抗和对等,一方向另一方承担开示证据的义务是违背当事人主义的。在这方面经常引用的依据是美国法官**汉德1923年所发表的判决意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拥有每一项有利条件。控方必须严格受指挥约束,而被告人却连最粗略的辩护大纲也不需要开示。他可以拒绝回答问题,不允许对他的沉默权进行评论;如果在12名陪审员任何一人的头脑中存有最低限度的合理怀疑,就不能给他定罪。为何还要进一步让他事先掌握不利于他的所有证据供其任意选用,而不管他提出的辩护是否正当?对此,我一直无法理解。改正人犯的错误不能付出太大的代价.
(2)如果承认证据开示的话,可能产生威胁证人和隐藏罪证的情况。例如,当诉讼一方了解到对方准备召唤出庭证人的名字和住址,可能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甚至消灭其存在。
(3)如果承认庭审前的证据开示,庭审中的调查和辩论活动将被“低调处理”,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在诉讼中还可能产生无谓的混乱.4)很多证人如果得知被告人会在审判前获悉他们的姓名,便不愿意在犯罪侦查过程中提供真实情况。综上四点,他们反对实行证据开示制度。
但从世界各国立法及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及学术界目前对刑事诉讼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和探索来看,对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意见是比较统一的。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如下:
1.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上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开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缺乏基础,刑事司法的进步将难以体现。
2.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证据开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休庭(因为法庭上搞证据突袭而使公诉方或辩护人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的事件非常常见,这使法院的诉讼成本大增,也给旁听群众带来司法不公的印象),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在明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后,只对焦点问题持有充分的异议,其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上诉和申诉的可能性也将大大减少。
3.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由于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这无疑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方式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因为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定的结论,而不得不依赖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长期下去,法庭审判必将流于形式,回到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上去。
4.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建立此项制度能够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在实行控、辩举证具有对抗特征的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可能采取各种“竞技”的手段进行攻击、防御,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因此需要在制度上解决以封闭信息作为“竞技”手段的问题,否则,法庭审判将变成一场与查明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这与我国刑事司法追求“客观公正”的目标的背道而驰的。
5.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做好出庭准备。在证据开示之后,双方了解对方证据,对全案证据有了整体的了解,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可以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尤其是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有关精神疾病的证据。这样,公诉人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以便在法庭上对这些证据进行有力的质证,以免被动而申请延期审理。辩护人在了解控方证据之后,可以把精力集中在案件的焦点和难点之上,在开庭时,有的放矢,即提高了庭审效率,又突出了自己的观点,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有力辩护
近年来,不少实务部门作出了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有益尝试。如北京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院内设立阅卷室(开示室),还制定了《证据开示实施规则》。还有四川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北安市司法局都作了这方面的探索和尝试。这些探索和尝试从效果上来看,是积极的。实践部门和法学专家对实务部门的尝试行为主要评价如下:1、法庭审理顺利进行;2、控辩双方均进行了充分的质证;3、公诉人和辩护律师都发表了有理有据的公诉词和辩护观点;4、因庭审焦点突出,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判决书也非常富有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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