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发展,中国面临的国际经济环境越来越复杂,与贸易伙伴发生的贸易摩擦日益增多,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反倾销问题。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中国国际商会的有关统计,1995年1月1日-2001年12月10日,中国参与的反倾销争端案件极少,仅作为第三方参与了3起争端案件。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为WTO成员之后,除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外,中国以申诉方和被诉方身份参与的WTO争端案件也逐渐增多。截至2008年5月,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的WTO争端案件数为56起;作为被诉方参与的案件数为10起;以申诉方提起的案件数为2起。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未出现中国以第三方参与的案件,但出现了4起以被诉方身份参与的案件,以及1起作为申诉方提起的案件。基于此,中国在研究国外反倾销法和应对他国对中国提出反倾销的同时,亟需完善反倾销立法以防范其他国家对中国的倾销。
反倾销损害客体界定方法研究的意义与必要性
从各国的反倾销司法实践来看,反倾销法的目的并非在于抵制倾销本身,而是在于抵制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倾销,因此,调查机关只有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本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否则,即使倾销幅度再大,调查机关也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所以,损害的确定在反倾销调查中意义重大,它不仅是反倾销调查的重要环节,而且还有利于抵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从法理上讲,损害客体是损害确定的前提,只有首先界定损害的客体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损害。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是对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只有由合格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组成的国内产业才能构成损害的客体。
具体而言,损害客体的界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同类产品的认定。调查机关必须首先对哪些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为同类产品做出认定。同类产品原则上应为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但如果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产品,同类产品也可以是具有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第二,国内产业的认定。在认定了同类产品后,调查机关还需要对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认定,国内产业既可以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也可以是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而且,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格的生产商才能成为国内产业的组成部分。
由于各国的反倾销立法不同,因此在损害界定的标准上也有所不同。在当今的反倾销问题上,各国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依据这一协定,各国按照本国的国情和相应的反倾销实践制定出了各国的反倾销法。然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的相当一部分立法又是借鉴了两个在反倾销实践上相对比较早的国家和地区—欧盟和美国。欧盟主要的反倾销立法是《欧盟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产品的第384/96条例》(简称《384/96条例》),美国主要的反倾销立法是《1930年关税法》。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WTO,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每年遭遇的反倾销纠纷日益增多。因此,比较中国和WTO、欧盟及美国的反倾销法,并借鉴其中的一些合理条款,对于完善中国的反倾销立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同类产品界定的国际比较
在对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同类产品的界定方面,WTO《反倾销协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欧盟《384/96条例》可以说是各有优势。美国《1930年关税法》虽然在立法的条文上显得比较简略,但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却比其他国家更为完善。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WTO《反倾销协定》虽然在2.6条中对同类产品的定义有了明确的解释,但它的可操作性不强。而欧盟《384/96条例》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更多的强调了产品的物理特性,但其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仍和美国处于同一水平。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了对同类产品的认定,虽然在文字叙述上和美国、欧盟的反倾销法所规定的内容相差无几,但美国在反倾销司法实践中界定同类产品使用的审查标准要比中国更加完善。
(一)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从美国《1930年关税法》来看,在对同类产品的规定上显得比较简略,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国内同类产品是指相同的产品,或者在无此产品的情况下,应为在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仅从立法条文上来看,首先对于完全相同产品这一情况,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仅提到了相同的产品一词,并没有对其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这样便使得此法条过于笼统,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不便。
(二)WTO《反倾销协定》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而在WTO《反倾销协定》中同类产品这一名称同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相同的产品相比更为规范。WTO《反倾销协定》曾对同类产品的定义做了明确的表述,即本协定用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除此之外,对于没有完全相同产品的情况,WTO《反倾销协定》与此相关的规定比美国的反倾销立法更为完整和严密。在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用的是或者在无此产品的情况下,应为在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而WTO《反倾销协定》中则为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从中可以看到与特征和用途比起来各方面似乎显得更为完善,并同时将英美法系中比较注重的法官的自由载量权这一因素也考虑了进去,作为一部国际公约尽可能地兼顾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平衡是非常必要的。
虽然在立法上,美国反倾销法律的条文显得比较简易,但在司法实践方面美国反倾销法律更具针对性。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处理上通常用的是基本认定方法,而在确定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时则用半成品分析方法。在基本认定方法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般考虑6个因素:物理特征和用途;可替代性;销售渠道;消费者和生产者对产品的感受;通常制造设施、生产过程以及员工;价格。然而这个判别方法并不是通用的,在有些反倾销案件中特别是针对医药化工类产品的案件,经常会涉及到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的问题。
在处理这个问题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使用半成品分析方法,其审核标准为:上游产品是否专门用于下游产品的生产或具有独立用途;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是否被察觉到有单独的市场;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物理特性和功能的差异;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成本或价值的差异;转变上游产品到下游产品过程的重要性和程度。可以看出,虽然美国的反倾销立法不如WTO《反倾销协定》详细,但从其反倾销的司法实践来看,却能弥补其立法条文之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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