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积极参加者为该罪主体,一般参加者不是该罪主体。所谓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在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其行为方式可能有不同的表现,但只要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就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这也是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相区别的关键。
2、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的客观表现:
A、如在纠集后出谋划策、制订斗殴或殴打方案;
B、主动为聚众斗殴提供斗殴器械或主动为聚众斗殴创造条件提供帮助
C、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或同对方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
D、在“斗殴”阶段积极作为或积极唆使他人作为;、在殴斗中手段凶狠,直接致害对方,配合、协助斗殴中的主犯制造斗殴后果等;、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行为人客观上的参与程度及其主观恶性及行为后果来综合衡量是否属于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犯意的形成是其他被告人;未提供斗殴使用的车辆及凶器;也未联系对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开始未参与,后在他人要求下参与,仅打了一拳,还没有打到对方,后被挤出来在一边观望;斗殴手段不凶狠,也未与他人协作配合,未直接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对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3、认定“一般参加者”应当从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主观恶性、参与程度、以及行为后果三个方面来综合考虑。与“积极参加者”相比,“一般参加者”的参与程度比较低,主观方面也没有前者“主动”和“热心”,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具体而言一般参加者在主观方面有如下表现:
A、对聚众斗殴不明知(如被欺骗、引诱到现场);
B、出于哥们义气碍于情面到达现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以下几点:A是指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消极被动参与斗殴;
B、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或者碍于哥们义气到现场助威但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
C、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的。具体到本案中,在他人取摩托车时才感觉可能是去斗殴;完全是基于和的关系才碍于哥们义气而属随参与,未造成他人直接损伤,其完全符合上述的情况,应该认定为一般参加者或者尾随者。
4、综上所述,属于一般参加者,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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