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费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单位),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征地单位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应按期足额支付、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五条征地补偿费数额依据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并实施监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内容和程序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征地单位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农村工作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费征缴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辖区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银行先预开设征地补偿费监管专户,并将开户银行名称、账户等资料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理征地补偿费监管业务的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征地补偿费监管协议书》,载明征地补偿费监管专户开户行名称、开户名称、开户账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九条征地补偿费监管专户不得核算征地补偿费以外的内容。
第十条在批准征地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征地单位,自批准征地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将征地补偿费存入征地补偿费监管专户。
第十一条征地单位领取征地批复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提交材料:
(一)自批准征地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需持监管银行和被征地单位出具的征地补偿费入账证明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被征地单位出具的征地补偿费使用承诺书;
(二)征地单位将部分征地补偿费提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应将提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转存入监管账户;领取批复时应符合前款的规定;
(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实物等非货币方式补偿的,在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存入监管账户后需提交:
1、征地双方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确认的实物补偿折抵征地补偿费的说明;
2、乡镇人民政府、被征地单位共同出具的征地补偿费使用承诺书;
3、如实物折抵后仍有剩余征地补偿费的,持监管银行和被征地单位出具的征地补偿费入账证明。
(四)自批准征地之日起,不足3个月即领取征地批复且当时无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征地单位领取批复时,需提供最低已经支付50%征地补偿费的相关证明;并出具经被征地单位同意的承诺书,承诺余款自批准征地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支付。
第十二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验上述材料并确认符合相关规定后,核发征地批复。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费应优先用于人员安置。被征地单位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将核算的转非劳动力的就业补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等,分别支付相关部门。当地政府应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
第十四条人员安置未落实,且安置补助费未足额划转劳动、民政等主管部门的,不得以任何名义使用征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要依法使用,具体分配、使用办法,依据农村工作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费没有足额支付或未按约定支付的,被征地单位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七条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费由财政主管部门统一支付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占地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征地补偿款监督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征〔2003〕716号)和《关于征地补偿款监管比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京国土征〔2005〕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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