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被告地位之异议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开始实行。在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赔偿诉讼,对此各地法院处理意见不一。
据报道,首先支持当事人诉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婺民一初第2281号民事案件,之后各地又有一些法院作出了类似的判决。
2018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苏高法审委(2018)3号审判委员会纪要的形式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规定,其中明确肯定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地位并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纪要第三条指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认为该条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限额的部分,才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分担。
法律根据之二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认为该条也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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