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特意在网页中预埋他人在先的标识性权利作为关键词,引诱搜索引擎错误地抓取和排序的,由于这种情况也超出了服务商的控制,属于技术措施使用是否适当和合法的问题。
1、标识性权利
在此类关键词中,最常见的有:商标、字号、网站名称、产品或项目名称。而分析导致此类纠纷的原因,又要考虑以下因素:权利的地域性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商标的注册分类特性,商号的行政地域特性,网站名称的随意性,产品或项目名称的随意性。
同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又得考虑一些利益的平衡:权利人的权利边界,社会其他公众使用互联网服务的权利,互联网行业本身的发展等。
在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如果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所购买、持有的关键词产生异议,那么首先应该审查的是异议人对该关键词是否享有某种权利,而不是首先审查关键词的购买、持有者是否享有某种权利。如果异议人对该关键词不享有任何权利,则其异议一般就不能成立。如果异议人享有上述的某种权利,再审查购买、持有者是否享有某种权利,如果它也享有某种权利,则往往能作为很好的抗辩理由,使得异议也难以成立;如果此时关键词的购买、持有者不享有任何权利,则此时应审查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边界,如果该边界能涵盖到关键词搜索,则其异议应能成立,否则就不应成立。
考虑权利的边界,应考虑该权利的性质、关键词搜索的结果、双方的地域和具体业务情况等因素。尤其是商标和商号的权利边界,是否能涵盖到关键词搜索,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无法统一进行认定。
对于特意在网页中预埋他人在先的标识性权利作为关键词,引诱搜索引擎错误地抓取和排序的,由于这种情况也超出了服务商的控制,属于技术措施使用是否适当和合法的问题,跟此处讨论的权利冲突问题具有本质不同,另撰文讨论。
这里有两个特例,其一是驰名商标,根据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当驰名商标被作为关键词,则商标权人的异议常容易成立。
其二是网站名称。由于我国对网站名称的管理尚处于试验摸索阶段,对网站名称的审查、核准、争议等均存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缺陷。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所获得的网站名称初步注册,往往还存在很多不适当甚至违法之处。因此,在此情况下,对于基于网站名称的权利主张,应当在司法中再进行权利审查,并且从严把握,而不应仅仅根据注册证书而不恰当地扩大了网站名称注册者的权利。
2、通用名称
购买、持有通用名称作为关键词,通常不应被禁止。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关键词的价值就在于其所凝聚的信息符号特点,如果被禁止,就失去了关键词搜索这个行业存在的价值;
其二,有些权利(如商标、商号)中之所以禁止使用通用名称,一个原因是因为这些权利的价值在于识别性,如果没有识别性,则此类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而关键词恰好不需要识别性,需要的是信息性;另一个原因是这些权利多少存在一定的独占性特点,而关键词搜索没有任何独占性,服务商并非一家,搜索结果也可以多方并存。
以竞价排名搜索为例,可以将这种搜索理解成广告。如果你是房地产商,你在机场高速路上买了个户外广告,别人就能经常看到你,如果你不出这个钱,你就不能出现。网络就是这条信息高速路,路两边密密麻麻挤满了上网用户,服务商就是广告牌的拥有者。服务商谁能够拥有最多用户路段,就能拥有最多的广告牌资源。
但这并不是说通用名称的关键词搜索就可以随意。搜索存在的核心价值是收集、查找信息,如果搜索结果违背了这个核心准则,不能够使大部分人利用这个关键词获得常规合理的信息,如购买者根
本无法提供与关键词相关的信息,或者关键词与所提供的信息极其不相称,搜索服务商就会赢得了广告而失去了用户,从而在信息高速路两旁失去广告牌资源,最终就会失去广告。这是市场规则对服务商的约束,但严格来说,服务商并没有向公众提供普遍常规合理搜索信息的义务。
另外还涉及到公序良俗的问题。比如,不应将一些严肃的通用名称让一些不严肃的网站所有者购买,有一些涉及政治、民族、宗教等一些敏感的通用名称不应作为关键词,等等。但涉及到此类问题时,有谁作为主体予以纠正将是个问题。
3、特定词汇
这主要是涉及到一些特定公共事件的词汇、公民姓名等。目前此类关键词的商业使用可能不多,纠纷也少见。如果出现具体个案,将可能需要比照上述标识性权利词汇和通用词汇的有关原则和标准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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