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渡轮、渡轮的安全管理,维护渡轮运输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轮、渡轮的安全管理活动第三条轮渡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第四条省、地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轮、渡轮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轮、渡轮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轮、渡轮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批准渡轮的设立和撤销,指定交通主管部门为渡轮和渡轮的安全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轮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渡轮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轮水上交通违法行为省、地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渡轮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渡船。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轮渡和轮渡运输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轮渡安全监督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轮渡纳入区域综合运输体系,确保轮渡安全资金投入。上级财政根据财政情况和实际需要,给予支持,渡轮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渡轮的改造和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宜都、班宜都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预算:
(一)更新费用,渡轮和渡轮的改造和维护
(2)渡轮船员、渡轮工人和渡轮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3)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用
(四)相关安全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鼓励宜都、班宜都以外的渡轮经营人购买船舶保险,鼓励旅客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渡轮经营人依法履行渡轮运输安全义务,对渡轮运输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
渡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渡轮运输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民区的渡轮、渡轮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渡轮、渡轮的安全管理纳入交通安全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十一条内河水域渡轮的设立和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
第十二条乡镇轮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轮渡的签派制度乡镇轮渡,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客人数,检查人员、车辆、牲畜积载情况和航行状况
轮渡运营商应严格执行轮渡签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签派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轮渡应当配备轮渡工作人员。对于日均载客量小于300人的渡轮,经培训后,渡轮船员和渡轮工人可承担渡轮工作人员的责任。
渡轮工作人员应履行以下渡轮安全管理职责:
(I)定期检查,维护和维护渡轮安全设施(2)指挥乘客和车辆有序上下渡轮,清点并记录乘客和车辆数量,维护渡轮秩序(三)参与渡轮事故的应急处置第十四条渡轮经营人应当建立停轮制度。遇洪水、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轮运输安全的,渡轮经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轮运输的,应当暂停渡轮运输,并及时向公众发出暂停通知,第十五条渡轮经营人应当建立渡轮安全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内部安全检查,定期对轮渡人员、轮渡船员和轮渡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第十六条旅客在过渡期间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听从轮渡人员、轮渡船员和轮渡工人的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的人必须下车
(2)轮渡未稳停或起航时,不得上下轮渡;当轮渡乘客已满时,不允许强行上船(3)当轮渡因恶劣天气停止或因故不能按时出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出航(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渡轮上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渡轮所在乡人民政府和渡轮经营人应当根据可能出现的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的疏浚措施,并安排专人到场维护渡轮秩序第十八条渡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渡轮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轮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日均载客量超过300人的渡轮和载客量超过12人的渡轮,应制定渡轮安全应急预案,对于日均载客量小于300人的渡轮和载客量小于12人的渡轮,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练,应制定应急措施,并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演习。第十九条在渡轮上发生一般级以上险情或水上交通事故时,第二十条渡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乡镇轮渡所在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轮渡安全检查制度。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轮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渡轮的,由国务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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