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什么内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6 20:12:35 107 人看过

北京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以下修改。第一,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第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妇,除了享受国家规定的结婚假期外,还增加了7天假期。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夫妻生两个孩子。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夫妇可以要求再生一个孩子。(1)再婚夫妇在结婚前只生了一个孩子,结婚后已经生了一个孩子的情况下,委托(2)再婚夫妇在结婚前生了两个以上的孩子,结婚后没有一起生孩子的情况下,委托(3)夫妇一起生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被指定的医疗机构认定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的劳动力。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六,删去第十八条。七、删除第十九条。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工资,退休,解除劳动和录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增加休假1~3个月。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条改为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夫妇,证书享受以下报酬和优惠,删除该项。10、删除第22条。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现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规定:

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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