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江,男,生于1987年11月12日,身份证号码:
51072219871112723
9、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四川省三台县金石镇三秀李家坝村8组3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海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江驾驶“川F64781”号“中华”牌小轿车从四川中江向湖南长沙方向行驶。2008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当行至国道319线彭水县境内“方石隧道”内时,将行人任远贵撞倒,事故发生后赵江驾驶逃逸约60公里后在黔江被抓获,任远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丁乐川、郭才富、郭才坤、徐文福的证言;被告人赵江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江辩解其不是肇事后逃逸,而是根本就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撞倒了行人。肇事车辆手续齐全,并且购买了保险,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对其个人财产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失,同时自己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故没有逃逸的必要,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江驾驶“川F64781”号“中华”牌小轿车从四川中江向湖南长沙方向行驶。2008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当行至国道319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境内“方石隧道”内时,将行人任远贵撞倒,事故发生后赵江驾驶逃逸约60公里后在黔江被抓获,任远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行人任远贵系其驾驶的“川F64781”号中华牌小轿车撞倒。
2、证人丁乐川、徐文福证言。证实在方石隧道内,一辆车牌号为“川F64781”的中华小轿车将一行人撞倒后逃逸。证人郭才富、郭才坤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赵江同行,车辆肇事路段是被告人赵江在驾车。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现场遗留有伤者的假牙和鞋、肇事车辆的后视镜,现场无肇事车辆。
4、肇事车辆照片、后视镜比对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系一辆牌照为川“F64781”黑色中华牌小轿车。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任远贵系颅脑损伤死亡。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车况良好。
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任远贵不负事故责任。
8、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江具备驾驶机动车资质和身份情况。9、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行人任远贵已死亡,户口已注销。
10、机动车行驶证、川F64781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情况,车主为张思成。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江被黔江区公安机关拦截到案。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赵江交通肇事后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江提出其不知自己驾驶的车肇事,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江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知道遇到行人时更应当谨慎驾驶,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肇事车辆的后视镜因撞击行人而脱落遗留现场,证明撞击的位置在车的前部,且撞击力较大,后面行驶车辆驾驶员都听到了撞击声,被告人赵江作为肇事车驾驶人员,亦应当发现车辆的异常,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江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清亮
人民陪审员邵小平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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