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天晨,男,32岁,汉族,扬州市邗江县方巷镇庙桥村陶庄组村民。
被告: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士林,局长。
马天晨于1988年11月25日以12000元向河北省隆尧县莲子镇粮油食品站(以下简称食品站)购买解放牌CA10B型四吨大货车一辆,车号为河北34-08935.后因扬州市车管所不同意入户,又将车退给该站,该站遂与马天晨商定,车辆所有权为该站所有,由马天晨承包运输,一切费用、盈亏均由马天晨负责,原售车款12000元作为卖断承包款。该站在1996年10月9日出具的说明中称:此车一切处理事项由马天晨全权处理。1989年6月19日上午,马天晨驾车行驶至高邮市境内马棚段时,被高邮市公安交警大队马棚中队执勤的交警以违超、移动证过期、待理证过期为由将车辆暂扣,并当场开具了待理证。
马天晨此后数十次到高邮市公安局索要车辆,因马天晨一无证据说明,二又讲不出确切的时间及与被告何人接洽(其中除被告承认的扣车后一星期左右接待过的一次和在1996年7-8月份期间接待过四次),均未能得到处理。
1991年7月,马天晨因盗窃罪被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1月22日获释。
1993年12月20日,高邮市公安局根据《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1991年1月3日公安部文件公发〔1991〕2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的规定,将暂扣车辆上缴给了高邮市财政局公产管理处,该处以无主报废车将该车作了罚没处理,并开具了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凭证(No.0002352),但未告知马天晨该车已作报废处理。
1996年12月30日,公产管理处将该车以700元处理给了高邮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报废机动车辆机电设备回收利用公司。
1996年7-8月份,马天晨到高邮市公安局要车,得知车辆已被上缴作报废处理,后多次与公安局交涉,无果。
1996年10月15日马天晨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解除非法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车辆,赔偿七年来的营运损失323110.80元。
审判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违章驾车暂扣车辆,其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但将扣押车辆上缴财政,法律依据不足,应赔偿马天晨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5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7年8月1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高邮市公安局将河北34-08935号车辆上缴财政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高邮市公安局赔偿原告马天晨直接经济损失95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告马天晨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准、要求返还汽车或等值赔偿、赔偿经营损失和索要车辆发生的旅差费用为由,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经审理认为:高邮市公安局于1993年12月20日作出上缴被扣汽车的行政决定,原告于1996年7月份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高邮市公安局依据公安部规章,将扣押的车辆上缴财政,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是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作了所有权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以法律为依据,被告所持部门规章非有效法律依据。故该规章本案不予参照,所作强制上缴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高邮市公安局对强制上缴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马天晨要求返还上缴的汽车或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之诉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因上缴车辆而失去的经营损失和索要车辆的旅差费用,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项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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