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翻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口供的运用规则和认定标准及相关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较少,不仅影响了对口供及案件证据的准确认定,而且增加了对被告人翻供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翻供案件的证据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书面供词有一定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且只有经查证属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目前,理论界把口供的认定标准与口供的使用原则定义在同一意义上,其包括两项原则,即自愿陈述原则和证据补强原则,自愿性是口供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保障,证据补强是口供客观真实性的保障。①庭前供词能否仅能作为弹劾或质证性证据,还是作为独立性证据,②两高司法解释对此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造成审判实践中对口供和翻供有时难以取舍和认定。
司法人员在进行翻供案件证据认定时,应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和遵循证据采信的一般规则,审查供与证取得的先后、供与证的细节以及供与供的矛盾,充分运用间接证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来综合判断翻供真伪。审查供与证取得的先后。审查“先有供”还是“先有证”是判断翻供真伪的一种方法。对于“先有供再有证”的,因后取得的证据具有隐蔽性、特定性等特点,不容易被编造,故口供的真实性较强。对于“先有证后有供”的,则应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先有其他直接证据后获取口供的,口供真实性较强;根据一些间接证据或共犯口供获取的口供,则不能排除虚假性。如本案中抢劫系先有被害人的陈述(称被一男一女抢劫),后再有被告人口供,故被告人陈*燕翻供称对被告人刘-超抢劫不知情的意见不成立。
审查供与证的细节。除审查犯罪事实的主要情节是否一致外,在司法实践中更需注重审查和查明细微情节,尤其是影响犯罪构成的关键性证据。如本案中抢劫案的被害人陈述笔录中关于被告人陈*燕的发型、肤色和穿着打扮的详细描述,基本与被告人陈*燕的供述一致。
审查不同供述之间的矛盾。共同犯罪案件共犯口供的作用,一是佐证案件事实,二是弄清共犯的地位和作用,三是印证其他证据。对于不同供述之间的矛盾,有罪供述矛盾易于解决,但当被告人均翻供或有人翻供有人不翻供时,就要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并对翻供理由予以合理排除。
充分运用间接证据。当翻供案件中证明与否定事实成立的证据证明力“均等”时,认定证据难度较大,此时需要充分利用间接证据审查判断翻供真伪。但依靠间接证据认定,需遵循以下规则:每一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依靠其形成的证明体系能够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结论,并排除其他可能性。
运用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等。遵守逻辑规则是正确思维和正确表达思想的必要条件,只有遵守刑事逻辑的基本规律,才能做到判断恰当、推理有逻辑性、证明有说服力。
基于目前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和翻供案件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如何提高口供证据的可信性和可采性,是解决被告人翻供案件证据认定比较切实有效的方法。同时,也应尽快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保障法院准确认定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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