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义务机关自行赔付程序能否视为审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4:41:24 226 人看过

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坚持违法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法定原则、应赔尽赔原则,依法公正审理了大量刑事赔偿案件和民事司法赔偿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法律的尊严,规范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客观上推动了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实施。当然,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更新与完善,国家赔偿法内容简约、实体与程序相混杂等与国家赔偿审判实践不相适应性也逐渐显现出来,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开展。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确认审查和自行赔付程序的规定就过于笼统,在此将笔者认识予以阐述。

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程序是国家赔偿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只有经过依法确认的案件,才能进入国家赔偿诉讼程序。如果忽略确认审查程序,可能会使尚未经过依法确认的案件直接进入国家赔偿诉讼程序,造成程序违法。

一、确认审查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职务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并对职务行为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进行定性的程序,这是最终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前提条件

确认审查程序有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自认和追认两种方式。所谓自认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受害人申请,对本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自行进行内部审查并予以定性的过程;所谓追认是指对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性质的认定非由受害人申请引发,而是依照法定程序后一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既是对前一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追认的活动,同时也标志对赔偿义务机关所为的行为作出认定的过程。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批捕决定书,即是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行为错误的定性;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作出无罪判决,即是对检察机关错误逮捕行为性质的认定。至于如何进行具体的确认活动,相关法律已有规定,在此不作赘述。

确认文书是赔偿案件所涉事项已经确认的惟一标志,这里有必要对确认文书的表现形式予以阐述,使自行赔付阶段和赔偿审判阶段有据可依。具备确认特征的法律文书不是惟一的、机械的,而是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既包括释放证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宣告无罪的一审判决、终审判决、再审判决,也包括认定司法行为违法的裁定等。对司法侵权行为违法的确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

属于对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确认的是:1.错误拘留。即公民被拘留后,由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发现不应当拘留,发给释放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予以释放,释放证明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就是对错误拘留的确认。2.错误逮捕。即犯罪嫌疑人因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在起诉过程中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逮捕的决定以及无罪判决,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3.错误判决。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受害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再审改判当事人无罪,该无罪判决是对错误判决的确认。4.错捕错判共同赔偿。即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该无罪判决即是对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构成错捕、错判的确认。5.对因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或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行为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会首先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经过刑事诉讼确定了其行为构成犯罪,则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当然是对这种行为违法的确认。如果刑讯逼供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其损害事实可由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文书予以确认;在受害人自诉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强调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司法机关侵犯财产权的确认。原判刑罚为罚金、没收属于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并且已经执行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则该无罪判决是对这种侵犯财产权行为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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