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示性条款直接规定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但通过对法条的解读和实践中的作用,形成了一些获得普遍认可的规则安排。具体包括:举证责任在原则上是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主张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实际上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司法导向,强化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有原则就有例外,一般认为,当被告方为了否定公诉的事实主张而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方。如果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作案时间,那么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法庭将不予采信。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中,被告方需负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被定罪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诉讼法谁负交通事故的举证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的证据分类和注意事项》一文中,就交通事故的证据事项作了较为详细的划分,而本文则对交通事故的提出主体,即交通事故的证据应有谁提出,谁负有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
1、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是指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够提出证据或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提出自己曾在某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000元,但由于某种原因,致使该医疗票据遗失,且无法在医院补回,则该当事人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因为它无法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
2、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一般规则的举证原则,原本应该由提出该事实主张的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一些特定的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具体方法、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提出该事实主张的人举证存在现实的困难和不公平的后果,
而另一方当事人则由于其特定的身份、职责和岗位要求而对该事实负有天然的举证责任,因而由法律明文规定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明确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只存在于机动车辆和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由机动车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不能够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有故意或过失,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即使是此种情形,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也并不是就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就特定事项如自身受损害程度、要求赔偿数额多少的有关证据等,受害人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3、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一方举证责任能力有限,则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和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方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特殊,而且相对比较简单,因而接下来本文中将重点介绍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下的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赠与合同的举证责任
由于主观举证责任需要法官在具体审判程序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加以确定并不断转换,因此无需在法律规范中预先加以规定,法定的举证责任通常都是客观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脱离证据去推定一个事实只能基于三种情况:
一是法律对推定的明确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对证据持有方作不利推定的规定。
二是根据日常生活法则进行推定。
三是法律拟制。比如在行政行为经合法的公告送达期满之后,视为相对人已经知道其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
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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