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姜堰市菱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菱某公司),住所地:姜堰市通扬东路70号。
被告:姜堰市曹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曹某市场),住所地:姜堰市姜堰大道东转盘。
被告:姜堰市姜堰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住所地:姜堰市长江西路16号。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姜堰市曹某市场拆迁补偿某置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由菱某公司补偿镇政府1001406.8元。
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3年10月29日,菱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所谓的《姜堰市曹某市场拆迁补偿某置协议书》(简称拆迁协议,详见附件一),其中特别约定:若有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拆迁协议签订后,菱某公司为继续生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建设用地,菱某公司与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并与相关集体单位、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根据泰州市国土资源局[2004]地转字第32号通知和姜堰市发改委姜行发改投[2005]256号批复,姜堰市国土资源局以姜国土资[2006]建字14号《土地征收、出让批准通知书》同意将征收后的82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菱某公司,菱某公司缴纳了相应的出让金以及征地等费用。镇政府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与村民的补偿事宜,并支付了补偿费、代征费、规费共计1001406.8元。2006年3月29日,姜堰市人民政府依法给菱某公司颁发姜土国用(籍16)第3099号《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3月8日,姜堰市发展计划局姜行计投[2003]34号文件同意菱某公司新建综合大楼。
在菱某公司申办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综合大楼期间,作为一级政府的第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菱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土地,并使综合楼的建设多次停工,给菱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上述情况,菱某公司及时通报给二位被告。镇政府于2006年4月7日给菱某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对原《姜堰市曹某市场拆迁补偿协议》有关搬迁腾空以及垫付费用的约定变更为:2006年4月8日前由菱某公司向第二被告结算,同意菱某公司4月11日搬迁腾空。菱某公司立即前去镇政府结算费用,然镇政府至今不予结算,遂起争议,商谈未果,菱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给二位被告送达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现经了解,曹某市场至今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菱某公司认为拆迁协议不具有拆迁约束力:(一)曹某市场在签字时单方面增加协议精神,但菱某公司至今未见协议精神内容,因此,拆迁协议尚未生效。(二)曹某市场没有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没有依法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主体进行拆迁,拆迁协议无效。(三)菱某公司依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自通知到达之日起生效,原合同对原被告不再有约束力。需要强调的是,二位被告应当属于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法律的公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姜堰市菱某运输有限公司
年月日
附:1、《姜堰市曹某市场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公告》各一份。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土地征收出让批准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
3、《关于同意姜堰市菱某运输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大楼项目的批复》、《停工通知书》各一份。
4、姜堰镇人民政府的《通知》一份。
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姜堰市菱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菱某公司),住所地:姜堰市通扬东路70号。
代理人:王某树,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39586**。
被上诉人:姜堰市曹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曹某市场),住所地:姜堰市姜堰大道东转盘,法定代表人:康某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姜堰市姜堰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住所地:姜堰市长江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戴某平,职务:镇长。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确认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姜堰市曹某市场拆迁补偿某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无效,由菱某公司补偿镇政府1001406.8元。
2、由二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等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至今没有履行,被拆迁的所有房屋和土地从未交付给拆迁人,上诉人一如既往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也没有依照补偿协议履行其义务。
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2段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拆迁补偿某置协议,是无可非议的,但其后认定该协议且已履行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庭审已经查明涉案的房屋和土地至今在上诉人一方正常地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因为非法至今没有实施拆迁,以至今天恼羞成怒。
二、被上诉人曹某市场根本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而被上诉人姜堰镇政府压根不能成为拆迁实施单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国务院《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要依法正确履行强制拆迁的权力。
可见,被上诉人曹某市场并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签定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的被上诉人姜堰镇政府同样是违法的!
三、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协议有效的充分条件,即使意思表示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没有拆迁许可证不得进行拆迁活动,这不仅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国务院《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中严令禁止的不法行为。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就合法了(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段)。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拆迁许可审批程序。对拆迁许可审批实行严格的统一管理,强化拆迁项目管理,对没有拆迁计划、没有拆迁某置方案以及拆迁某置资金不到位、拆迁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坚决不准实施拆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的拆迁活动是违法的,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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