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4 20:43:18 473 人看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叶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7当事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叶县人民政府法官:高东方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西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琪雄,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留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彦锋,该公司职工。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叶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闫廷瑞,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清本,该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字公司)、叶县人民政府(下称叶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卿,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琪雄、张留卿,天字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彦锋,叶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清本、王月民,鉴定人河南思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常延民、张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叶县政府作为建设方投资治理叶县西城河,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建设施工任务,并委托其下设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天字公司,天字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工程北起明代一条街,南至健康路桥,共计1540米长。

原告于2007年11月开始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工进入工地,从健康桥往北施工,工程干到西李庄桥附近时,因原告垫资严重和被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被迫停工。经与天字公司协商,某某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直接将天字公司转包给原告的A标段自起点(明代一条街)至西李庄桥计560米工程对准原告签订了发包合同,让原告直接对准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

事实上,不论是某某公司还是天字公司,他们承包工程后,只是成立了项目部,既没实际施工,又没投入资金,实际施工任务都是原告完成的,资金是叶县政府拨付的。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原告陆续从健康路桥往北施工,主要是挖运淤泥、土方、垃圾、修建临时道路、拆除建筑物基础等。在2008年2月29日、6月6日、6月19日,三被告对原告陆续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定,叶县政府最终确定的结算造价分别为:851047.20元,580483.52元,908513.77元。

2008年5月,叶县政府解除了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为此也退出施工。2008年11月,被告对原告所干下余工程完善了签证手续,确定了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量,经核算该批工程造价为4031495.01元。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原告所干工程总造价为6371539.50元,其中天字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总计价为1431530.72元,某某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总计价为4940008.78元。在该段工程中,叶县政府陆续支付150万元,剩余4871539.5元未付。原告从天字公司手中得工程款23万元,从某某公司得款76万元,目前原告仍有4871539.5元工程款没有得到。

另外,原告承包被告天字公司转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窝工33天(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3月21日),窝工损失302049元,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加上欠原告的下余工程款,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总额为5173588.50元。

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叶县政府作为叶县西城河治理工程的投资建设者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责任向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有义务向被告赔偿窝工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

1、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0008.78元;

2、天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1530.72元,赔偿窝工损失302049元。

3、叶县政府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的西城河治理A段工程(北起叶县明代一条街,南止健康路桥)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限额5173588.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在2009年元月22日支付原告30万元,共支付原告106万元;原告所主张工程造价是原告单方面提出,我们有异议。

被告天字公司辩称:王某某并非在2007年11月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天字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不成立。王某某的实际施工量仅有30多万元,并非1201530.72元。

被告叶县政府辩称:叶县建设局作为建设方(发包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与叶县政府没有法律关系。其无诉讼主体资格,错列叶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在叶县建设局已审定的234万元工程款中,已支付了234万元,远超出合同约定;叶县建设局已与某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且与其存在一定的争议,在争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叶县建设局有拒绝支付余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叶县政府作为建设方投资治理叶县西护城河,其以叶县建设局名义同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北起明代一条街北段,东至东环路向东200米,全长5034.64米。工程内容:河道整治及清淤、护岸、截污管道工程、道路及桥梁工程、绿化景观及亮化工程。合同价款暂定8500万元。同时还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程转包、分包。某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北起明代一条街南止健康路桥共计1540m的工程转包给天字公司,天字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和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该段土方工程以17.5元/m3价格转包给王某某(其中包括淤泥的清运、杂草的清理、土方的挖填、压实及整形)。

王某某于2007年11月份开始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工进入工地,从健康路桥往北施工,施工到西李庄桥附近时,因为原告垫资严重和被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被迫停工33天。后北京某某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与王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直接将天字公司转包给原告的A标段自明代一条街至西李庄桥计560m长的工程对准原告直接签订了发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按合同规定总造价的30%向某某公司交纳管理费(含税金、工程所需试验检验费),其余70%工程款全部作为王某某的承包费用。原告依据该合同继续施工,至2008年5月叶县政府解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被迫退出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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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杨某要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高、被上诉人陈某翔的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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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在线咨询 2022-10-25
      这个问题不是很大,一般是不做法律上的评价的,具体你是遇到了什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