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也不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行政诉讼制度,这些都是不停止执行原则得以确立与贯彻的保障性制度。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冲突规则是私权优于公权,这一法则与前述观点是否冲突呢?笔者认为他们之间没有根本冲突,公私利益冲突情况下的取舍是实体意义上的规则,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就必须予以遵守与考虑,而不停止执行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定型后程序意义上的保障性措施,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存在错误出现公私利益冲突时,也只能通过另外一些程序去救济,这种救济措施既体现了“不停止执行原则”又符合公私权利冲突选择规则。如果通过否定具体行政行为一定期限内的执行力去预防或避免可能出现的错误,会出现法律逻辑上的混乱。
3、行政权运作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行政效率,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这一价值取向得到普遍认可。行政效率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中最直观的反映是全面性和及时性,它要求行政行为在预期完成具体的任务。当然,行政权的运作亦须客观公正,但它与效率并非是对立的,客观、公正是内在的品质,效率是外在的体现。当出现有失公正的“效率”时,原因并非在于效率的追求。行政效率的另一个要求是将行政行为的效力不确定状态缩小到最小程度,如果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结果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行政效率就会降低,行政权威就会受到损害。《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实质上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确定状态确定为270天左右之久。(未涉诉的通常为诉讼期限界满加上180天,涉诉的案件则难以确定)。这种规定明显与法理相悖。
二、从实践中看,由于种种原因,行政相对人的法律素养,维权意识较低,对存有异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只是小部分,大多数未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的是消极的不理睬或被动的抵制。而行政相对人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必都没有错误,加之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是单方面的书面审查,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在所难免。按照《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相对人起诉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行政相对人面临强制执行措施时往往会提出种种申辩理由,其中不乏合法的但在单方面的立案审查时却难以发现的事实和理由。由于相对人已超过起诉的期限,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准予执行的情况下,一方面无法启动诉讼程序给相对人以救济,另一方面也不能违背不告不理这一司法原则去终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的执行将会处于进退两难无所退从的尴尬境地。
实践中,按照八十八条的规定,很多具体行政行为在很长一段时间过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启动执行程序后,很多行政相对人已人去屋空,执行难度加大甚至无法执行。有些案件也因时过境迁,木已成舟,采取执行措施已失去原有的意义而出现执行结果极不严肃的现象。
三、完善的一点建议。
基于理论上的依据及实践上的问题,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以立法的方式或对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加以修改,将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间确定为履行期限届满(15天)至起诉期限届满止(3个月),履行期限和起诉期限分别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途径。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其一,履行期限内赋予当事人行政复议权,此期限的经过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熟与定型,此时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并且有执行力,此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得以实现。其二,在执行程序启动后,行政相对人面对执行措施的压力会更加慎重地对待具体行政行为,此时其异议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则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决定,这样规定能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及时执行与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权利较妥善的协调起来,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处于对等状态,更符合公平原则。孙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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