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李-宇新(化名)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2013年5月1日,李-宇新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能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源公司为发包人,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位于长春市外县区一处办公楼接层(三四层)和新建框架楼(地下室一层、地上六层)。工程内容包含土建、水暖、电气等。
在施工过程中,李-宇新承建了该项目之外的院内改造工程,于中华(化名)向其供应建筑材料。工程竣工后,李-宇新亏欠于中华材料款,于2013年10月25日向于中华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某能源公司院内改造工程,用于中华砂石(山皮石、沙子、石粉)商砼。商砼172车,山皮石107车,沙子73车,石头、石子37车,石粉11车。总计111.1万元,已付于中华材料款37万元,欠于中华材料款74.1万元。”欠款人署名能源公司承包人李-宇新。
后于中华因追讨材料款未果,将李-宇新、建筑公司和能源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项目不包括“院内改造工程”,也没有授权李-宇新承包能源公司的“院内改造工程”。该工程是李-宇新的个人行为,与本建筑公司无关。能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中华的买卖相对人是被告李-宇新,其向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纪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宇新在院内改造工程中,使用于中华提供的建筑材料,与于中华结算后出具欠条一枚,应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李-宇新对欠条没有异议,且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李-宇新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该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被告李-宇新给付原告于中华工程材料款人民币74.1万元及利息;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建筑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院内改造工程”,该工程是李-宇新个人施工,建筑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李-宇新个人应当对商砼款承担法律责任,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宇新与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李-宇新并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于中华购买材料不构成职务行为。于中华对李-宇新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亦明知。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与于中华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于中华持有的欠条也没有体现建筑公司的名称,于中华收到的37万元货款均为李-宇新个人给付的现金。于中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所以法院认定于中华交易的相对方为李-宇新,而非建筑公司。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宇新承担给付责任,建筑公司和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法律解读】
长春中院民事审判四庭法官谷-娟解析,本案主要涉及工程挂靠背景下的买卖合同相对性问题。建筑市场普遍存在出借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况,即名义施工人(出借资质的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使用他人资质的个人)不符。建筑材料的供应商向法院起诉时,会产生谁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谁才是责任主体的问题。由于被挂靠公司偿债能力强,卖方都希望将名义施工人作为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这需要卖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能够提供名义施工人(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一般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系得到建筑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可以将建筑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由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大多数案件很难证明实际施工人系职务行为,还需要审查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为人系善意,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相对方是名义施工人,即不知道挂靠事实的存在。其次,要求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使出卖人误以为是名义施工人与其交易,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实际施工人使用名义施工人的项目部公章订立合同、以名义施工人的账户向出卖人付款、或以名义施工人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对账、以名义施工人授权的人接收货物等。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才能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定为名义施工人。在不具备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只能将买卖的相对方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谷-娟法官同时表示,目前的建筑市场挂靠施工现象比较普遍,各地法院也倾向于从严把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材料出卖人在起诉时应结合持有的证据,慎重选择责任主体。同时也提醒被挂靠的建筑公司应加强对人员、公章、项目部专用章等的管理,以免成为责任主体。
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是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定为实际施工人后,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由交易的相对一方,即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让被挂靠的名义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被挂靠单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借资质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非在买卖合同中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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