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辖权,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权的实质是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在特殊情况下改变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的及时、正确的判决。
行政诉讼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
行政诉讼的指定管辖范围是指上级法院通过指定行为向下级法院分配行政案件的制度,即“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案件:
一、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在这方面,对管辖权的归属没有任何疑问和争议,但这种明确的管辖权不能行使,原因如下:
事实原因:由于自然灾害、战争、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法院实际上不能行使其职能;
法律原因:某些事实的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这使得主管法院在法律上无法审理或继续审理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法院制定规则,法院工作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不适合审判等等。
二、法院间管辖权争端
如果下级法院对特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存在争议,则应相互协商。如果谈判失败,他们可以向共同的上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应以指定的形式解决冲突或争议。从实际的角度来看,主要存在这样的情况:
第一,积极的冲突,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认为他们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第二,它们是负面冲突,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认为他们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它应被其他法院接受。
法律规定,当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冲突或争议时,争议法院的处理程序是先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争议法院向共同的上级法院报告,由争议法院分别报告。报告应当使用本报告的文字,并说明理由。两个跨省、跨地区的法院之间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报所在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等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指定管辖,并以正式函件的形式发出。
指定的管辖权由特定的行为来定义。因此,这一名称具有以下特点:
1.指定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即具体和明确地由哪个法院管辖行政案件,在没有重新谈判等间接程序的情况下,不得模棱两可或分类。
2.指定行为的内容是具体的行政案件。通常是下级法院报告的案件。在实践中,有时候有一个案例,即上级法院规定某一类案件由下级法院审判,甚至该案文也称为“指定”。例如,1985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了一些专利纠纷。但是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指定管辖范围。
三、指定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明确和不可移动的效力。
也就是说,无论上级法院是否同意下级法院的肯定或否定请求,一旦指定,管辖法院即被确定,指定法院无权指定或转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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