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代理的种类,我国主要包括三种,即上文中介绍到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反诉案件中的代理以及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是指律师或其他公民接受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此可见,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具有如下特点:
(1)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可以由被害人本人委托,也可以由他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人无权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是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代理人。
(3)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开始的,也就是说,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不能委托代理人。案件移送起诉之后,包括一审、二审都可以随时委托代理人。
(二)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反诉案件中的代理
自诉案件的代理,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律师或其他公民接受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惫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一规定表明,自诉案件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是自诉人或者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人包括自诉人的近亲属不能为自诉人委托代理人,这一点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是不同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律师;自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自诉人的监护人、亲友等,都可以充当代理人,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充当代理人。因为他们的人身自由权利被剥夺,无法行使诉讼代理的权利。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有自己的特点,即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但是当被告人对其提起反诉后,自诉人又成了被告人,享有了辩护权。与此同时,自诉人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接受被告人(原自诉人)的委托作他的辩护人,即由行使控诉职能转到行使辩护职能。事实上是一身二任。同样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由于其诉讼地位的变化,原来委托的辩护人也可以成为自诉人(原被告)的代理人,即由行使辩护职能转到行使控诉职能,也是一身二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活动,是刑事自诉案件中诉讼代理与公诉案件中诉讼代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代理。但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不同于纯民事诉讼代理人,前者代理可能身兼数职,比如既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担任反诉中反诉人的代理人等。因此,承办律师必须弄清各种代理的权限,以及各种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避免相互:混淆,代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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