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现行《保险法》是锁定了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对此,我们引入国际贸易中的一类实例进行分析。如果国际贸易合同双方采用CFR(成本加运费价)贸易术语,则货物应由买方(进口方)办理保险。为了有效地保障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货物在装船前,买方就应购买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但货物在装船前,货物所有权仍然在卖方手中,风险也仍然由卖方承担,此时买方对货物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要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会限制某些正当保险交易的达成,造成交易呆滞。
一、存在时间要求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保险利益已不存在,即无损失可言。反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具有保险利益,则应对其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前一种情况,如甲购买汽车并办理
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内把汽车转卖给乙,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注手续。如果乙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由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甲对保险标的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对甲方并无损失可言,因此不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由此可见,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应考察事故发生时。
后一种情况,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具有保险利益,则应对其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对我国保险立法与相关的审判实务应当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在CFR(成本加运费价)贸易条件下,买方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货物越过船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均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若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则买方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单转让的根本原因
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转让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导致保险单转让的原因必是因为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此时要维持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使合同不因原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效,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必须将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一方,从而使原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合同效力得以延续。因此,财产保险单转让的根本原因是财产保险利益的转让。如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
如果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关系,那么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导致保险利益也随之转让于受让人。此时保险标的的转让就是保险单转让的间接原因,但现在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早已超越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阶段。如果投保人是以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外的其他权利为保险利益而投保,则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不会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产生影响,保险单也就没有转让的必要。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转让,只要没有引起作为原保险合同订立基础的保险利益的变更,就不会导致保险单的转让。如财产保管人以其所保管的财产为保险标的而投保,当财产所有人转让保险标的时,保管人对其所保管财产所享有的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保险单不会因为保险标的转让而失效。
另一方面,保险单的转让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脱离保险标的而单独转让。如因为抵押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标的所有人可以将保险单单独转让于保险标的抵押权人,而不需要保险标的的转让。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把保险单转让的原因归结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这是不妥当的。保险单转让的原因应为保险利益的转让,《保险法》将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利益转让,实际上是将保险利益限于所有人利益。这与保险原理上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不符合。另外,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单的转让。因而,财产保险单转让(变更被保险人)的根本原因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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