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在整个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当中,侦查人员所采取的某些侦查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都会专门邀请那些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到场去监督工作人员的行为的,并且见证人在某些特定状况下甚至还能够为本案作证。因此,刑诉法见证人司法解释对保障诉讼活动的公证也有很重要的意义。
刑诉法见证人司法解释是什么?
一、见证人是什么
司法机关根据需要邀请的到场观察监督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必要时可以作证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又称在场见证人。证人由案件本身决定,不能任意选择,只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有关情况作证;而见证人则是根据需要产生和决定,可以选择,同时他只对被邀请参加见证的事实起证明作用。
二、见证人条件的规定
《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利害关系:一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包括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系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但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
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诬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而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相关人员,已经参与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不宜由其再担任见证人。
4、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不允许辅警、保安人员等担任见证人,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难以解决:一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现场,或者深夜发现的现场,可能难以找到群众做见证人;二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出于各种顾虑,有的群众不愿意担任证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强迫他人担任见证人。
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一定道理,所反映的是当前的实际情况。基于此,《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专门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泵像。”
三、见证人条件与见证内容
1、一般见证
见证人与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法律效力相同。不同的是:证人由案件本身所决定,其任务是证明案件事实;见证人可以选择,其任务是观察、监督司法人员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是否正确、合法,使合法的诉讼行为得到客观承认,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如遇有当事人对上述行为的正确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见证人要为他亲眼所见的情况作证。
2、刑事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检查时,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时,对可以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实行扣押时,以及判决执行中对被告人的财产需强制查封、扣押时,都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监督。另外,在诉讼中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如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或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在送达证上证明拒绝的事由,由送达人签名,将文件留下,即认为已经送达。上述活动进行完毕后,见证人应在当场制作的有关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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