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劳动者自主择业,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及《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未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提供劳务或从事其它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和自谋职业者;行政事业单位辞职人员;企业破产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医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应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缴费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申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需提供下列证件: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1张和户口簿;
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相关证明。
第六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实际足额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即: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实行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男不得低于30年、女不得低于25年。实际缴费年限为2001年7月1日至退休时间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自参加工作时间至2001年7月1日之间的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计算,最低不得少于15年。
第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按《铁岭市城镇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铁政办发[2003]2号)文件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实际参保时间,计算在实际缴费年限当中。
第八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个人意愿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基本医疗保险)或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住院医疗统筹)方式参加医疗保险。建立个人帐户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比例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只享受住院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医疗待遇。
第九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建立个人帐户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不建立个人帐户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首次参保除外)。
第十一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铁岭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首次参保的应在参保当月一次性缴清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
第十二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首次参保时,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45周岁以上的除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外,还必须在参保当月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规定的比例一次性补缴所超年限(女40周岁、男45周岁以上)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女40周岁、男45周岁(含40周岁、45周岁)以下的,自参保当年开始缴费。
第十三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不得无故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补缴时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视为弃保。
第十四条:参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医疗保险;到已参保单位就业的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手续,从变更的当月起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连续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我市辖区外重新就业或参军、升学、判刑或劳教、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等,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持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律不退还本人或转移;建立个人帐户的清退个人帐户余额。在我市辖区内各县(市)区间重新就业的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当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仍然有效,当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参保地负责结算。次年开始在新参保地缴费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医疗保险的次月起,其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本着“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医疗待遇相挂勾的原则”,在按年龄段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区别实际缴费年限,分别提高自付比例为:实际缴费满5年(含5年)以下的提高15%;实际缴费满6-10年(含10年)的提高10%;实际缴费满11-14年(含14年)的提高5%;实际缴费满15年(含15年)以上的按基本医疗保险中按年龄段确定的自付比例执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外埠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城镇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标准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应该在每年及时、足额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就医管理,应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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