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了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例外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找到现车主,而向前追溯时,又无法找到其他购车人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无法证明其己经把车辆卖出的情况下,原车主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小客车撞伤行人,5车主被诉,肇事者与机动车最后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05年8月25日早晨8时许,一辆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南汇区周祝公路前进桥东100米处时,突然撞击同方向在公路旁行走的孙某,致其倒地受伤,司机冯某驾车逃逸。孙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同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司机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孙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12月26日,原告孙某家属将车辆登记车主范某告上法庭。2006年1月18日,经原告方申请,法院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告。同年5月15日,被告范某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高某、朱某、冯某为本案的被告,经原告同意,法院予以追加。此时,连环购车的5名车主被告上了法庭。2006年11月,经南汇交警支队调查,确定该肇事司机为被告张某。在法庭上,原告孙某家属要求5名被告赔款42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范某辩称,自己确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但自己在2003年将该车卖给高某。而高某于2005年将该车卖给朱某,朱某事后又将该车卖给冯某,冯某再将该车卖给张某。因此,虽然在连环购车中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均已交付,故范某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其余3名被告均辩称已将该车转让,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司机张某赔偿死者孙某家属经济损失3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车主冯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该起事故,被告张某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某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车辆营运,也不能从营运中获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朱某同样已丧失对该车的控制、收益权,故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未能证明其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也确立了机动车最后所有人不能证明已将机动车卖给肇事者时,同肇事者一起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则。
车辆自燃不赔付的情形
汽车自燃若不是由外界因素造成的,是不属于车损险保障范围的。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车辆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属于自燃险的保障范围。但是自燃险也不是所有的自燃情况都进行赔偿的,比如以下三种情况是不给予赔付的:
1、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2、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
3、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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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的汽车肇事车辆过户有赔偿吗台湾在线咨询 2022-10-2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只要双方对机动车的买卖达成合意,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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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谁车辆出售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陕西在线咨询 2022-03-05在一般情况下,未过户车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实际使用人即买主承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通常,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是把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综合起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但是,如果车辆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