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保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法律赋予债权人这两种权利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一般担保财产的资力,以确保债权获得清偿。债权保全是一种请求权的保全措施,债权的实现与否还不知道,而财产保全是对所有权的保全,这种权力是现实的权利而不是请求权。
某企业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到期后不能依约还款,银行遂将该企业诉至法院,经查,该企业对第三人享有60余万元的债权,银行随即向法院申请保全这笔债权,法院裁定冻结了该债权。案件经调解后,该企业仍没有按调解规定履行债务,银行只得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如何对第三人的债权执行,合议庭意见出现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以直接执行该债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附期限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债务到期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三人债权能否保全?财产保全,也叫诉讼保全,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依法保全。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对于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先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只有在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强制执行。
对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如何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对未到期债权能否强制执行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执行规定》第51条“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的立法精神,笔者以为,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权利,随意处置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在不损害第三人行使诉权和抗辩权情况下,应当允许执行。那么对未到期债权该如何执行?未到期债权是不确定的债权,且存在不能清偿的可能,因此,既不能直接扣划第三人的财产,也不能简单地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解决,但可以及时向第三人发出附期限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禁止第三人在债权到期后向被执行人支付。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保全的财产,无论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都不能直接执行,只能先行控制,限制第三人随意履行,待债权到期后,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债法最基础的制度,较为古老,作为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三大支柱之一(其他两大支柱为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以其独特的价值体现了债权的效力、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财产保全的措施有哪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其中,查封措施即贴封条就地封存,一般针对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不易移动的财产;扣押则是异地扣留;而冻结则一般针对银行存款或者股票等有价证券。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通常指以下几种方法:
1.保存价款,即如果查封、扣押的财产不易长期保存或者保存所需成本过高,则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2.扣押房屋、车辆等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
3.人民法院可以保全抵押物、留置物,但是,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当事人以其财产设立抵押、留置属于民事担保行为,而财产保全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对存在抵押、留置担保形式的财产进一步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但是,这一司法行为并不能否定民事抵押、留置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优先受偿权。
4.保全第三人财产。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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