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持有效的票据为条件,无效票据自然不能存在票据权利,这一点票据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包括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票据格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二,票据出票人的签章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就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来看,票据签章是确定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的根本依据,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这一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行为人依据票据签章加入票据关系,成为票据的义务人,票据行为人即为票据义务人。尽管票据行为的内容不同,但签章是法律对每一种票据行为所作的强制性的要求,不是可有可无的,是必须要有的,而且要符合操作规范的要求。
关于签章的方式,票据法和相应的法律法规都有详细规定。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这是按照授权来做的。较为规范的是签名加盖章,可以由当事人来选择。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也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为什么说本名呢?有些人会取好几个名字,特别是涉外公司中的很多年轻人都要取个英文名字,其实这就是代号,除了中国名字外还找一个时髦的外国名字,还有起取绰号的。但是最好能够让人家识别,识别不出来以后发生了纠纷,发生了矛盾你再过来纠正就比较麻烦了。
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该条规定的签章,就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严格来讲,银行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银行的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未使用票据专用章,以及支票的出票人未使用预留在银行的财务专用章的,是无效行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为出票人规定了较高的义务,应当加盖规定的印章而使用了公章的行为,过错在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而此时如果要求票据持票人对此尽到注意义务,对持票人来讲是不太公平的。如此认定将会对票据债权人不利,所以票据司法解释第42条就作出了一个特别规定,上述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故意不使用规定的印章而使用公章的,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相应票据无效,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就说明在文本上应当使用票据专用章,但是加盖了公章,违反了内部的操作规范,对于社会上的善意者和其他守法者,并不是很好来识别的。
作为正常的单位或者法人出具对外的公文,通常意义上应该有公章,对于票据应该用专用的票据专用章。但是如果在用章的时候用错了,但是并不违背单位法人的意思表示,那么我们也不能要求做出对你有利的解释,就认定无效,免除你的票据责任,这对一般的守法者也不公平,所以在这里面我们的司法解释就作出了更加细致和灵活的规定,按照客观实际做出一个认定是妥当的。
在我国票据实务中并没有要求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当为法人印章或者法人的票据专用章,除此以外的法人其他印章其效力是不被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所承认的,因此,在票据实务中,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观点,当票据依赖银行结算时,对票据签章的一般理论做一个较大的修正。对方式的要求比票据法的规定更为严格,这是银行实际业务的特色,当票据签章一旦因与留存印章不符,被银行拒付而退还支票人时,其签章在票据法上视为有效,持票人可以凭票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这就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这个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在我国民商事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对相对一方当事人使用公章的效力普遍也认同,且一般情况下将其效力认定是高于其他印章的,所以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承认公章的效力。但是不对外的印章,如果你在上面盖了,恐怕就不会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这一点不管是权力机关还是经营机关都应该把效力范围恒定清楚,以便于在社会上有所遵循。
第三,更改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票据效力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因更改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票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票据无效。这是很明确的,你把数额都改了,显然是违反票据签发和转让基本程序和权限范围的。在票据实务中,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具有特殊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汇票的格式,记载事项的特殊性表现就是银行汇票上有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三个金额的格式共记载,三种金额同时并存,但又有其内在联系与制约关系。出票金额、结算金额、多余金额都应该做出记载,不能空着不记载,当然实际结算金额不能多于出票金额,最高额就是出票金额,在有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对于多余的也要做出记载,以便于银行将多余金额退还给最初的出票人或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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