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广泛性,提起者可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任何人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均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1.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最大优点在于,检察机关拥有与行政机关抗衡的能力。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而且必须监督制约政府执法守法,防范政府行为脱离公共利益的目标。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局限于行政诉讼中对法院的审判监督,还包括对政府行政活动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权力相互制约的需要,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可以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
2.社会团体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具有把保护公共利益作为主要职能的社会团体的出现,是现代国家行政权力不断扩张后必然出现的结果。以社会权利制约行政权力,无疑对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来自行政公权力的侵害有着重要意义。由于社会团体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对相关公共利益更为关注,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推动者。一些社会团体具有专业优势,对所涉及的利益有着专业的分析,往往还可以与律师团体联合诉讼。
3.公民法人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针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提起公益诉讼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权利。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公民或者法人,就等同于让整个社会拿起司法武器,监督行政权力,保护社会公益。同时也是落实宪法关于公民权的要求。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授予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实现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公民以此制度来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进而实现国家事务的管理。
4.行政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所以将行政机关也列入到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主体联合执法的过程中,某一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该利益的侵害又没有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为了维护被侵害的公共利益而允许联合执法的其他机关在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程序,但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仍不停止或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时,允许该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起诉实施侵害的其他行政机关。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拥有行政公益诉权仅仅是在与其他主体联合执法的案件中,对于其他侵害公益的行政案件,则无这样的诉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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