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喻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生产企划部兼韩国语翻译,月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1000元(不固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盲目办理公司进口设备保管手续,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60余万元。此外,在公司中韩股东发生争议时,被告作为翻译人员未能公正处事反而故意制造矛盾,并唆使案外人朴某某抢夺公司公章,直接导致中韩股东间矛盾加深。综上,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仲裁未查明事实,裁决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不予恢复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被告仲裁期间的工资7304.3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客观公正。由于仲裁后原告又起诉,目前还涉及到诉讼期间的工资。故被告要求判令双方自2009年10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自解除劳动合同起至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于2009年1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生产企划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的岗位责任工资为每月1000元,考核工资为每月100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认为被告等人不属于合资合同中约定的韩方人员,为减少公司开支,减少亏损,决定将被告等人返还韩方,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前到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结算工资,否则之后将禁止被告等人进入公司。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恢复从2009年10月13日起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至仲裁期间的工资。2009年12月22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3920号裁决书作出了原告应恢复被告从2009年11月16日起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7304.39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以及被告未能很好处理中韩方股东间矛盾,故公司坚决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就上述两个解除理由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坚持认为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过失,坚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自入职以来每月工资总额均按7000元发放至2009年11月底。原告认为多发的工资是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并表示如果判令恢复的话则多发部分愿意抵作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在解除通知中以被告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人员、减少亏损为由,庭审中又提出被告存在工作失误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以及不公正处理公司中韩方股东间矛盾的过错,但无论上述何种理由,原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解除所依赖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告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对其所作出的解除行为未能提供有效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单位的解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故被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违法解除的行为导致被告的工资损失,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标准支付被告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0月13日起恢复,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原告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
羽
凤
二○一○年四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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