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2-22 21:22:11 365 人看过

是存在《民法典》第500条规定的情形,那么当事人就将有了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包括如下三种情形: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恶意磋商是在缺乏订立合同真实意愿情况下以订立合同为名目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可能是破坏对方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也可能是贻误竞争对手商机等。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依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告知自身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告知标的物真实状况(包括瑕疵、性能、使用方法等)。若违反此项义务,即构成欺诈;若因此致对方受到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违反初步协议,未尽保护、照顾、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违反强制缔约义务。

一、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的情形有哪些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它包括: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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