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全面解析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21:30:12 369 人看过

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责任超过自身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或当事人约定。

对我国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机制完善的再思考

一、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法律经济学逻辑

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意义在于它强调法与经济的联系,这种联系不仅是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一般哲学联系,它更着重从分析经济法律的结构和运行中体现和适应经济规律,使法律更好地确保市场主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有效地市场交换[1]。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各项经济活动,无论是宏观的还是微观的,都需要支付一定的交易费用,有关经济法律制度的安排应以费用最小为宗旨,而区别于传统法学观念认为的法律仅是解决公平正义问题,所以通过法律经济分析能够合理地作出有关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制度的安排,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保护,促进市场的交易活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民法是商品经济法律关系的反映,属于经济法律范畴。商标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亦是属于经济法律的范畴,故有关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设计也应该遵循经济法律分析的逻辑,即,有关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设计应填补权利人因侵权而生的全部损失,使得侵权人承担因侵权带来的全部外部性成本[2]。商标侵权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我国商标法第52条明确列举商标侵权的五种情况并且辅之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对商标权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这三种法律责任的作用是不相同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均是依靠国家的强力干预来达到对商标权的保护,虽然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国家在解决外部性的过程中,即在制止侵权的过程中又制造了新的外部性成本,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无法作到该部分外部性成本在极大程度上内化到侵权人的行为模式中来,由此必然造成社会承担该部分成本和社会资源的浪费。详言之,商标侵权行政、刑事责任在制止侵权上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行政、刑事责任虽然对侵权人具有威慑力,然其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却由权利人承担,而非内化到行为模式中,由此造成对权利人权利保护的不利;另一方面,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又是与侵权行为的情节紧密相联,尤其是刑事责任,这有可能使一些轻微的商标侵权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行政、刑事手段虽相对快捷,但商标权人权益的实现上并不如司法保护提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面[3]。民事赔偿责任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由侵权所带来的外部性问题,能够有效的补救侵权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并有效地预防再次侵权的发生。因为民事赔偿责任说到底是一种私法的方法,体现了私法所强调的意思自治,能够促使行为人考虑自身活动引起的外部性成本并将之纳入其行为模式中来,由此使得自身活动引起的外部性成本在

极大程度得以内部化,同时保护社会公益的要求也得到了极大满足。换言之,按照法律经济学的逻辑分析,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虽也能使商标侵权人为此付出代价,但相对于其造成的外部性成本而言,该代价是微小的,而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商标侵权人所付出的代价等于或接近其制造的外部性成本,即商标侵权人不仅需填补因此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且须承担商标权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开支,如: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因此,相比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言,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行政、刑事责任的不足,所以在制止商标侵权上民事赔偿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它极大地改变侵权人的收入成本函数,促使侵权人放弃侵权,选择合作,进而将外部于社会的潜在成本内部化,减少浪费,社会财富便会有很大的进步。所以,法律经济学的分析为我们设计一个合理的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机制提供了理论依据,并且设计这样一个合理的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机制是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商标权的有效途径。

二、对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范围确定的思考

通过上面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设计一个合理的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机制是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商标权的有效途径。而在此过程中,确定一个怎样的赔偿范围又是构建该民事赔偿机制所应着重解决的问题,因为一个怎样的赔偿范围将决定侵权人是否承担因侵权而生的全部外部性成本,由此影响民事赔偿机制在制止商标侵权上作用的发挥。(略)。但笔者认为就间接损失范围的确定还有待商榷。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知,间接损失的范围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而笔者认为上述间接损失范围的规定不足以填补权利人的损失,也并未将因侵权而生的外部性成本完全内化到侵权人行为模式中来,理由如下:

第一、权利人商誉的损害赔偿并未规定。(略)

第二、造成商标权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并未规定。(略)

三、对商标侵权民事赔偿额确定的思考

恰当的商标侵权民事赔偿额的确定是继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范围之后又一个需要解决的问,也是一个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所最终追求的目标。如前所述,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范围包括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商标侵权民事赔偿额的确定必须涵盖上述两部分损失。根据商标法第52条及《最高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商标侵权的直接损失计算方法是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或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间接损失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笔者认为就直接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仍然是有问题的。第一,该计算方法中的利润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略)

第二,若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量无法查明的,笔者认为,可将侵权人正常经营时的日产量与侵权天数的乘积作为侵权销售量。其理由是:(略)。另外,如前所述,商标侵权的间接损失赔偿中应包括商誉和商标权自身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对此商誉和商标权自身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可通过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得到,但由于商誉和商标权自身精神利益联系密切,故对已使用中的商标权的评估中,会将一部分商誉的内容评估进去,所以,在赔偿额计算上需将二者综合起来考虑,并辅之以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后公平合理地确定。

四、结束语

总之,权利人商标权损害的赔偿问题是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关键内容。商标侵权的判定确立了赔偿责任的前提,而赔偿责任的正确确定才是侵权判定的最终的落实,是国家保护权利人的直接体现。因此侵权判定固然重要,但若赔偿问题处理不好,不但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更重要的是可能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

参考及注解: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2.

[2]外部性成本指行为人并没有自己承担由其行为带来的成本,而是由别人或社会承担。

[3]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著《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P315

[4]李玉香著《现代企业知识产权类无形财产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135

[5]陈旭主编:《法官论知识产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47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P258-259

[7]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16条中规定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须考虑商标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但该条仅适用于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故不等同于直接对商誉这一间接损失赔偿的规定。

[8]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15

[9]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70-71

[10]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96

[11]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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