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及案外人约定,由被告先开具远期支票向原告支付,被告所欠案外人的债务再由原告代为清偿;但被告未在支票上写明收款人及金额。后,原告按约清偿了被告对案外人的债务,于是在支票上填写自己为收款人,并填写了支票金额。但是,系争支票却因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而被银行退票。故,原告以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价款,系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为由,向开票人即被告追索票据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支票金额大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债务金额,原告则称被告于协议书中仅表示其愿意以支票形式来偿还原告提起清偿的债务,并未约定具体金额,由于开具的是远期支票,故被告当时同意给付原告利息补偿。
律师分析:
现实生活中,众多企业在考量收益及现金流等方面因素时,常常选择票据作为交易的结算方式。此种方式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短期现金流的压力,同时也可以为企业赢得更多投资回报。但随之而来的票据纠纷也不在少。
本案其实属于简单的票据纠纷,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且明确。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实际持有人,属于合法取得该票据。《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取得该支票,系基于原告愿意向案外人代为清偿被告的债务。原告替被告清偿了该笔债务,给付了对价,故而合法取得该支票。
又因票据权利的行使需要基于完整形式的票据基础之上的。原告最初获得的只写有出票日期的远期支票属于空头支票。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开具空头支票。但是《票据法》第85条及第86条第1款分别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以及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因此,法律上仅承认由持票人补充完整的票据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是需将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补记完全,否则将会遭到付款人的拒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明晰以支票形式来清偿其二者间的债权债务。原告在行使票据权利时补记票据的空白事项后,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而由于被告银行账户金额不足,造成持票人被退票。该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支票在原告补记后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为有效票据。原告取得该票据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享有该票据权利。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其支付票价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后记:
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权利与票据之结合非常紧密。然而作为这种严格的形式主义的支付方式,却时常被人忽视其出票或流转过程中形式的重要性。由于票据行为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行为,其在取得票据的同时不考虑行为的对等性,权利义务可以处在不公平的状态。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时,遵循的前提是票据记载的内容绝对真实。这也意味着企业一旦开具空头支票或者任意背书之后所将承担的法律风险。而也正是由于这一点,不难看出,事实上法庭上的双方在事实上的对错并非法院审理票据纠纷的核心。也就是说因票据产生的纠纷只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审理,真实的法律关系或纠纷极有可能在票据之诉中无法被解决。原因并不决定结果,这同样也是票据本身性质所决定的。
也许纠纷中众多当事人无法理解这一事实,但必须强调的是,票据虽是小小的一张纸张,但其上承载的是关系出票人、背书人、前后手、担保人、持票人、付款人间众多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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