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只是一种债务履行方式,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抵债协议与原债权协议之间的关系。
抵债协议一旦签订,新债已经发生,此时基于抵债协议产生抵债物交付的请求权。但是,基于抵债协议发生的请求权并不意味着消灭原来债权,除非当事人约定抵债协议生效后原债权权利消灭,抵债物在完成交付(动产为转移占有、不动产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原债权仍然存在。
(二)抵债协议能否出卖
抵债协议既然产生了请求权,作为一项权利,当然可以出卖。理论上的疑惑在于,此时出卖的权利性质如何?我们认为抵债协议下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但是又不同于原债权,也不是物权。因为抵债物只要没有办理交付手续,对于权利人来讲就不是物权,而是请求交付物的请求权。
(三)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一种代物清偿。比较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消灭债务,都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始给付,其表现特征比较相像。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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