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的实现的相关规定如下:
1、通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实现申请人的探望权。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涉及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协商探望是优先考虑的;
2、通过法律宣传教育和思想说服教育,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探望义务,使被执行人实现探望权,这是实现探望权的主要途径;
3、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学校、幼儿园、居委会协助实施探望权,实现申请人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学校、幼儿园、居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学校、幼儿园、居委会将申请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到指定地点,申请人应当完成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和教育;
4、申请执行人的探望权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也就是说,对无故阻挠、刁难、隐匿子女、拒绝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人,采取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促进执行人的探望权的实现;
5、强制执行制执行案件因申请执行人行使变更监护人诉讼权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变更监护人的判决生效,终止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义务协助。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理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
终止探视权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并且在父或母探视子女时,如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视的权利。这里应明确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当父母的探视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才能中止。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终止探视权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民法典》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什么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呢对此《民法典》没有列举具体情形。但根据司法实践和当前社会生活实际,下列因素对子女的身体、心理和道德观念有显著的不良影响,以下是终止探视权的情形。
(一)探视权人患有严重危害健康甚至是生命的传染性疾病,而该病可能通过和子女的一般性接触传染给子女的;
(二)探视方在探视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如对子女有暴力行为或拐卖子女的行为;
(三)探视方有借探视之机藏匿子女,使子女离开抚养方的监护的行为;
(四)探视方对子女的道德形成有不良影响的,如探视方在子女面前表现出吸毒、赌博的恶习,或者是怂恿子女犯罪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中止探视权的案件时,应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审慎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视权人的探视权。应该注意的是,探视权中止不等同于终止,更不是剥夺探视权利。探视权中止只是暂时停止探视,待中止探视权的法定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探视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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