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的独特名称、包装和装潢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知名商品的认定并不容易,必须得到相关机构的认可才能得到保护。本文的目的是在对“驰名”的认定和具体司法判例的基础上,探讨驰名商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不正当竞争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法律含义将“驰名商品”解释为“在中国具有一定市场意识并为有关公众所知的商品”。这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概念,没有很强的理论指导。一些地方性法规采用列举法对驰名商品进行界定。例如,《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知名商品是指:(一)使用公认的知名商品或者知名商品的商品;(二)在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认可的国际奖励活动中获奖的产品(3)为有关消费者所熟知并具有一定市场份额和较高知名度的产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驰名商品的特征概括为:(1)指我国的驰名商品。独特知名商品的判断基准是中国的相关公众,以及在中国的生产、销售或其他相关经营活动的过程。当然,国外知名度可以作为识别国内知名度的一个参照因素(二)知名度的定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它是指相关消费者与其他经营者密切相关的经营行为。相关公众是指某一领域的公众,不要求在整个市场或全体人民中都有知名度。但是,这只是一个概念,如何量化相关部分人比较困难,法官和行政执法人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裁量权
第二,从法律意义上认定驰名商品的方式,驰名商品的认定方式归根结底是推定和证明认定(1)推定认定推定驰名,即只要商品的具体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据推测这是众所周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作出了相关规定
尽管逆向推理原则简单易行,它没有考虑到一些不知名的商品可能因其好听的名字或漂亮的包装而被仿冒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驰名商品的认定基本上不采用推定原则
(2)证据证明是指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断是否需要举证。因为人气看似名气的问题,实质却是证明法益的问题。石宽先生认为,“法益是法律间接保护的人身利益”,这种间接保护体现在它不是一种已被证明的、不言而喻的法律权利,而是必须通过证明来确定其存在和具体内容,即在一个案件中,需要法官的解释予以确认,司法文书予以宣告。从这个意义上讲,驰名商品的认定是一个从未决法律利益到明确权利的过程
不正当竞争解释明确规定了“原告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并规定了驰名商品的认定因素,在没有创新的情况下模仿竞争对手的智力成果的行为称为“盲目模仿”,日本、德国、俄罗斯等国将其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驰名商品的独特权利,禁止擅自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对驰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同一用途的相同或者近似用途易于识别,即独特名称,假货的包装和装潢与假货基本相同。近似使用是指假冒伪劣商品的特殊名称、包装、装潢模仿知名商品的主体,这足以使买受人产生误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近似使用时,首先考虑通俗性原则。商品的知名度和意义越高,认知度就越强,形成类似用途的可能性就越大。其次,观察比较商品标识的主要部分,即最有意义、最吸引眼球、最容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综合“位置对比”和“对比”。最后,考虑到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即以某一地区的相关买家为标准,这足以引起广大买家的误解,可以认为是近似使用
有四种混淆和误解:一是商品混淆,二是经营者混淆,三是协会混淆,四是协会混淆《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货源产生误解,包括误认为与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知名商品经营者有特定联系”。其初衷是将前三种混淆和误解纳入其中
然而,利用境外注册企业的名义进行不正当竞争是我国突出的社会问题。典型做法是:经营者将国内外著名企业名称在境外注册,然后以境外注册企业的名义回国生产、销售,或以“监管”、“授权生产”等形式允许他人使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委托加工”和“商标使用许可证”。这种行为主要针对国内知名企业名称,经营者企图凭借自己的声誉混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真实身份,获取竞争优势。在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它被广泛称为“傍名牌”或“搭便车”。绝大多数此类案件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以“授权”、“监管”、“代理”、“总经销”等名义从事商品的生产或销售,客观上会混淆消费者,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关系,(二)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假冒知名商品的法律责任后,经营者将其他知名商品的独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目的的,在假冒伪劣产品充斥的今天,被侵权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调查取证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对驰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尤为重要,它体现了法律对不正当竞争的约束,以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驰名商品的认定问题。假冒者使用或者使用类似的知名商品造成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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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公诉案件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 公诉案件的检察院负责举证,公安机关有侦查权,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检察院举证的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的资格。...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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