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解释】本条是关于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的规定。
1.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由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随机抽取”,是指按照自由组合的原则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防止申请人或者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前与医疗专家沟通,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专家组由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主要是考虑到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意见,专家之间可能存在分歧,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奇数的成员,可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占多数的专家决定鉴定意见。
(2)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根据医疗专业知识和劳动能力的评残标准作出医疗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另外,本条规定,专家组在作出相对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借助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其他设施时,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从事工伤医疗救治、康复等工作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3)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按照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
根据本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该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只有在工伤职工的病情复杂,或者遇到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时,申请期限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日。此外,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限,目的是促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及时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避免出现故意拖延推诿的情况,以充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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