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公约》被认为一项“总共约”,因为其大多数条款是综合性的,需要通过其他国际协议的、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来执行。
这种特征在《海洋法公约》的一些条款中具体表现为要求缔约国“考虑”、“符合”或“实施”由“主管国际组”(IMO)制定的有关国际规则和标准。这些国际规则和标准在该公约中被表述为“使用的国际规定和标准”、“国际上认为课标则、标准和建议的做法和程序”、“国际上广泛接受的规则和标准”、“国际上广泛接受的规则”、“使用的国际文件”或“国际上广泛接受的规则、程序和做法”。
《海洋法公约》与《IMO公约》的一直关系
适用《IMO公约》应遵循《海洋法公约》第311条和第237条的规定。第311条规定了《海洋法公约》与其他公约和国际协议之间的关系。第237条具体规定了《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公约之间的关系。
第322(2)条规定《海洋法公约》不改变缔约国根据《海洋法公约》相符合的而且不影响其基本原则的适用的其他公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只要具备与《海洋法公约》基本原则相符合的这项基本条件,《海洋法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国际协定也不受影响(第311(5)条)。
第237(1)条规定《海洋法公约》第Ⅻ部分的规定不影响各国根据先前缔结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别公约和协定所承担的特定义务,也不影响为了执行《海洋法公约》所载的一般原则而可能地界的协议。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各国根据特别公约所承担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义务应依符合《海洋法公约》一般原则和目标的方式履行。
《海洋法公约》中的一些条款所反应的原则在《海洋法公约》通过前IMO通过的公约中和建议中包含原则是符合的。在这方面,应提及涉及海上碰撞、海上人员搜救、分道通航制、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行使港口国管辖权、油污损害的责任和赔偿以及防止海上事故引起污染的措施的条款,两部公约是不冲突的。
IMO秘书处通过参加海洋会议,确保了自1973年以来通过的IMO条约与《海洋法公约》之间无重复现象,也确保了其一致性和符合性。这种符合性在某些情况下,通过IMO条约中包括特定的条款而得以加强。这些特定条款规定本条约将不损害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这样,通过确保IMO全球性立法活动与海洋法拟订中的进展不想重复而具有了法律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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